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建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阮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凌晨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 周宗賢 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引擎蓋,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1支,拆卸竊取上開車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電瓶1顆及徒手竊取高爾夫球具1組、旅行箱3件、音箱2臺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5號【下稱易字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67至69頁、易字卷第76頁、第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於警詢中指訴不移(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9至30頁)、經告訴人周宗賢指認為失竊物品之照片(偵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證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攜帶之螺絲起子與扳手均是金屬製,螺絲起子約長15公分、扳手約長10公分等語(易字卷第76頁),則該等工具為金屬製,自屬堅硬,又有相當長度,而得以揮、刺方式殺傷生命、身體,即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為竊盜案件罪質不同,本案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亦逾1年等情狀後,認如加重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引擎蓋,以螺絲起子、扳手拆卸竊取上開車輛車牌2面、電瓶1顆及徒手竊取高爾夫球具1組、旅行箱3件、音箱2臺等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暨上開物品均經被告提出予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具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考,則告訴人前開所受損害業經填補等情。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竊盜、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施用毒品、傷害、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攝影助理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經發還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