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請人 黃向陽

陳列勲

陳淑霞

兼上3人

送達代收人 蘇義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丁向文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325萬元,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號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確定,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正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審理中。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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