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周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日18時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訴外人李日
良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適有訴外人 李心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閃避不及,而撞擊周秀珍所駕駛自小貨車,致李心宇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3公分、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骨
折併甲床撕裂傷、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
偵字第2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李心宇體傷部分,
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
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2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
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行使李心宇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
用即1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亞東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彤發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綜上,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李
心宇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2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彤發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22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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