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理勤孝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0元,及自民國105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行動
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20,424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82,662元合計103,086元,
嗣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惟本件電信費用已罹於時效,故僅
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部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門號為他人所冒名申辦,且本件電信費用
及違約金均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付款人
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及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一般成年人申
請電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倘由他人代理申辦,
亦應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原告之特約服
務中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
身分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項
欄位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慣行
,又本件系爭門號於申辦時代理人 林莉婷 業經提出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故縱非由原告授與代理權予林
莉婷申辦系爭門號,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空言泛稱其
並未授權代理人林莉婷申辦系爭門號,惟均未能舉證已實其
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五、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補
貼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
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
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
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
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
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
,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
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自被告
申辦系爭門號103年12月4日起至原告109年11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為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補貼款
82,662元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