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黃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7年12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而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 陳嘉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
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964元(工資15,134元、烤
漆16,110元、零件22,72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
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53,9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發票、行照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5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7年12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17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實際使用月數以2年5
月計。
(二)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53,964
元(工資15,134元、烤漆16,110元、零件22,720元),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
費用22,7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7,6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5,134元、烤漆16,110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8
,899元(計算式:7,655元+15,134元+16,110元=38,89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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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720×0.369=8,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20-8,384=14,336
第2年折舊值14,336×0.369=5,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36-5,290=9,046
第3年折舊值9,046×0.369×(5/12)=1,3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9,046-1,391=7,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