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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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0號、97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2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推由丙○○侵入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後,由丙○○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水桶及流理台各1個,再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丙○○先行載運離去,丙○○與乙○○2人隨即再返回載運流理台離去,適為甲○○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而在後追趕,始於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為甲○○攔下丙○○,乙○○則見機騎乘機車離去,甲○○與丙○○因而發生拉扯,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手部,造成甲○○受有右肩、右肘、右手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竊取不銹鋼水桶及流理台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情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事先並不知道丙○○要做什麼,沒有侵入住宅,也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竊盜之犯行,然查,依告訴人甲○○所提供當日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白衣男子(即被告乙○○)站在房屋騎樓下,白鐵流理台放置於屋前左側。白衣男子伸手從房屋門口側拿一長條狀之物前往機車。紅衣男子(指被告丙○○)從屋內走出。紅衣男子再次進入屋內。白衣男子坐上機車。紅衣男子從屋內將鐵桶拿出。紅衣男子將鐵桶放置於地,將門關上。紅衣男子右手拿一鐵製水桶,左手拿一白鐵流理台,往房子左側走去。先將左手之白鐵流理台放置於地後,右手繼續拿著鐵桶,往機車走去。搭乘白衣男子之機車離去。」,顯見被告乙○○於被告丙○○進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時,即騎乘機車在外等候,並於被告丙○○將走出門口之際,隨即接下被告丙○○手中之物,並載運鐵桶及被告丙○○離去,可知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作為,應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乙○○又自承對於該處係屬他人之建物及土地,他人處所之物應不得自行拿取一節,均有所知悉,可見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進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之犯行,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空言辯稱與被告丙○○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屬無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之犯行及被告丙○○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解釋可參,查被告丙○○雖於告訴人甲○○發覺其竊取財物並追趕攔下時,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追到的時候,我攔住他們,因為我拉住我的流理台及丙○○的衣服,丙○○就出手打我,打我的手,想要打掉我的手‧‧‧他就是用撥的、用打的,要把我的手撥開,他要打我的手,但是我的手比他長,後來我成功壓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筆錄),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當時僅有手部之拉扯動作,且被告丙○○隨即為告訴人甲○○所制服,再參酌被告丙○○身高約166公分,體重60公斤,而告訴人甲○○身高186公分,體重87公斤,告訴人甲○○之體型遠高大於被告丙○○,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手部之拉扯,尚難達使告訴人甲○○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認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亦即與刑法第329條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9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2人就上揭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於95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2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丙○○另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其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