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4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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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9號

原告 許嘉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7日8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機車停等區之設置並無統一規範,時有時無,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前車搶黃燈快速通過路口後,路口號誌燈號隨即變換為紅燈,致系爭車輛剎車不及,前輪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伊係因行車視線遭前車阻擋,無法清楚看到機車停等區之標線,待看到標線時已反應不及,認為不可歸責於駕駛人,況伊之違規行為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原舉發單位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當畫面時間顯示08:01:39,可見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內側車道上,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方即該路段中間車道上。嗣該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系爭汽車亮起剎車燈,隨即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汽車尚在機車停等區前,其車身過半停於機車停等區。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撤銷處分,經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該路口號誌已顯示黃燈,且系爭汽車剎車燈已亮起,仍繼續行駛進入機車停等區始停止,且大部分車身已完全進入機車停等區始靜止停等紅燈。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況原告駕車於系爭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距離機車停等區尚有段距離,足供原告提早預備煞停,是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至於原告主張應施以勸導,不予舉發即可云云,按須為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始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自不能主張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得免予舉發。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2395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6601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8時1分許在系爭路段,因有將車輛臨停於機慢車停等區,致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影片逕行舉發,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復據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12日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2395號函復略以:「旨揭自小客車於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新站路路口紅燈亮起後,仍進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其內容略為:「當畫面時間顯示08:01:35,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內側車道上,前方新站路號誌燈號為綠燈,隨後右側中間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待A車行近新站路口時,右側中間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畫面時間顯示08:01:40,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轉為黃燈,系爭車輛距離A車約為一個車身之距離,其剎車燈亮起,隨後A車搶黃燈通過新站路,路口號誌燈號於08:01:43時,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剎停時,其車身已過半伸越至機車停等區內,直至影像結束」(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免予舉發云云。惟查,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號誌轉換,其停等紅燈之際,其車輛前輪已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已如前開認定,依此,原告於該路口紅燈亮起時,尚未抵達該路口,本應有充裕時間適當減速停止,但卻駛入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顯不該當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得免予舉發之例外情況。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屬適法之處置。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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