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707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7號

原告 孫廷禎

訴訟代理人 左皓文 律師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騏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與六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車主陳騏勝製開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車主陳騏勝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製開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中間由六甲路區分為二部分,而六甲路為歸仁區之聚落區,道路兩側商家林立,常有行人過馬路不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六甲路,故一般駕駛人自中正南路一段南往北行駛,途經六甲路時,會先轉入六甲路之內側車道,以便接續左轉。案發時,伊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六甲路內側車道,再左轉駛入中正南路一段,伊見系爭路口旁尚無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始將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後,才有一行人自六甲路南側走出,站在路旁且動向不明,不知是否欲穿越馬路,而六甲路內側車道因遭車輛佔滿,伊為避免系爭車輛持續佔據行人穿越道,故緩慢駛向外側車道,此時行人才顯示欲跨越馬路之動向,並繞過系爭車輛。伊認為行人係突然出現在路旁,伊無以判斷其動向,並無預見或迴避可能性,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之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於轉彎之際即可發現有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正準備穿越路口,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得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並未有停等之動作,執意向前行駛,反而於行人前方不足2個白色枕木紋處停下,致使該行人須繞過系爭車輛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等待行人通過安全無虞後,再繼續行駛,反而搶先在行人前方通行,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白色枕木紋寬度。

㈢原告縱非出於故意所為,惟依當時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單位113年3月2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93744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81103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路口上方有閃光紅燈,畫面右方電線桿後方有一行人站在斑

馬線旁,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上,

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右轉駛入六甲路。嗣系爭車輛緩速右轉

,原告見行人已站立在斑馬線上,仍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

繼續右轉,惟六甲路內側車道已被車輛佔滿,系爭車輛乃停

在斑馬線上,此時系爭車輛相距行人約1個白色枕木紋,行

人見系爭車輛停車,隨即繞過系爭車輛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

,同時系爭車輛緩速駛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右轉彎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時天氣晴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兩側範圍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行人並非從行人穿越道走出,動線不明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兩側範圍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據此,原告既已察覺行人穿越道旁站有步行方式之交通參與者,則在當下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確認該步行者之行向,而非逕行向前行駛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所執之詞,並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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