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裕翔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銘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7、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翁裕翔、陳柏偉、洪銘瑞及陳柏偉之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376、243、383、437-438頁),是認僅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翁裕翔、陳柏偉、洪銘瑞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公訴意旨認與附件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陳柏偉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經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⑴陳柏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附件一原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依據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並說明上開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柏偉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前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一所載);⑵翁裕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洪銘瑞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再依據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洪銘瑞部分更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翁裕翔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洪銘瑞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二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各該量刑因子審酌之內容,致無法知悉原審量刑斷定之基礎。又陳柏偉於本件係屬自首,積極配合調查、承認犯行,另翁裕翔、洪銘瑞均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就陳柏偉部分具體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之事由(見附件一原審判決理由參六所載),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復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各該量刑因子之情狀,並非單憑「抽象列舉」各該因子(陳柏偉見附件一原審判決理由參七,翁裕翔、洪銘瑞分別見附件二原審判決理由參六),並無陳柏偉、翁裕翔、洪銘瑞上訴所指之違誤。
2.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翁裕翔僅因細故,即糾眾現場率眾叫囂,手持辣椒槍噴灑,為本件之事主,且為首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罪,更認為自己為「正當防衛」(見訴字卷一第252頁),又洪銘瑞攜帶瓦斯空氣槍、陳柏偉攜帶2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到場,雖非首先開槍者,然其開槍取得優勢後,仍無視該處眾多行人,更為其他持槍追逐行為,經過「漢中機動派出所」仍不終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61-363、376-425頁),是由翁裕翔、陳柏偉、洪銘瑞均明知聚眾鬥毆之地點為人潮眾多之「西門町」,距離警力聚集之派出所甚近,僅因細故,即攜帶兇器前往鬥狠,陳柏偉更一人攜帶「雙槍」,明知槍枝對人體極易產生強大殺傷力,竟仍擁槍自重、進而攜槍至鬧區當眾開槍,甚至持槍追逐路線經過「警察局派出所」仍不罷止;被告3人前開行徑昭顯渠等「目無法紀」、「挑釁公權力」之心態,由此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渠等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因素、情堪憫恕之處;陳柏偉前⑴於10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認犯恐嚇取財罪,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4、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71、128-13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雖檢察官未主張以累犯加重其刑,然仍不失為陳柏偉素行之參考;再查翁裕翔、洪銘瑞涉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陳柏偉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度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陳柏偉經以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法定刑與渠等於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翁裕翔、陳柏偉、洪銘瑞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翁裕翔、洪銘瑞業經本院傳喚審理期日,並分別⑴於114年2月18日送達翁裕翔戶籍址、到院陳報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由受僱人簽收,⑵114年2月20日送達洪銘瑞戶籍址、到院陳報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因未獲會晤洪銘瑞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將傳票依法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翁裕翔、洪銘瑞二人戶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13、117、141、375、382頁)。至自稱「翁裕翔」者雖傳真「飛機航班資訊」(見本院卷第425頁)至本院,欲為「請假」云云,然該傳真資訊為一般網路下載之某飛機之起飛降落資訊,並無任何購票資訊,更無法區別何人、是否確實購票搭乘、購票日期等,並未具體說明何原因搭乘、何以無法到院之原因,難憑認具有合法、正當之不到庭理由。故翁裕翔、洪銘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 律師
被 告 謝郡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 律師
葉兆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7、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共同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謝郡庭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二-2、三-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 林佳萱 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林佳萱前男友翁裕翔(另行判決)欲先行離去而與其女友 楊歆嬣 爭執、林士凱居間協調反與翁裕翔口角,翁裕翔於離場後尚透過電話與林士凱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翁裕翔召集洪銘瑞、 連庠 錡、 黃弘儒 (前三人另行判決)、陳柏偉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翁裕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洪銘瑞、陳柏偉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 連庠錡 、黃弘儒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由翁裕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連庠錡、黃弘儒,由洪銘瑞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陳柏偉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林士凱;林士凱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 待慶生會 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翁裕翔一行人隨即朝林士凱包圍並作勢攻擊,而林士凱可預見若在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拔出腰際A槍朝黃弘儒、連庠錡、翁裕翔等人射擊;翁裕翔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林士凱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陳柏偉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林士凱腿部射擊,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及洪銘瑞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林士凱射擊,引發雙方槍戰,致黃弘儒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連庠錡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翁裕翔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林士凱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而連庠錡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及時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謝郡庭見林士凱受傷,遂趨前示意停止槍戰,並攙扶林士凱搭乘 陳勁維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離開現場以就醫之途中,經林士凱交付A槍並指示丟棄,謝郡庭明知A槍為林士凱本案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攜帶A槍下車,改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雙福公園,棄置A槍於公園草叢中並以泥土、雜草掩蓋。
(四)而陳柏偉攜帶B槍、C槍等物搭乘由洪銘瑞駕駛之B車離場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旁產業道路附近,拆解B槍、C槍併同子彈棄置於草叢泥濘處,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B槍、C槍,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中略)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翁裕翔召集陳柏偉、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林士凱而相互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彈道、角度難準確掌控故有流彈擊中風險,殺傷範圍甚廣,既如前述,堪信已有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陳柏偉、同案被告翁裕翔、洪銘瑞所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陳柏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林士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謝郡庭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偉與翁裕翔、洪銘瑞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犯行,與不詳之人就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陳柏偉經翁裕翔召集,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之際,決意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自述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不詳,應認係實行妨害秩序行為時始取得而持有B槍、C槍並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而為傷害犯行;林士凱與翁裕翔約定決鬥後,始離場取來A槍攜帶,並持以開槍射擊而遂行其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亦不詳,應認係出於單一整體犯意,為決鬥而取來並持非制式手槍A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是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陳柏偉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林士凱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林士凱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柏偉係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之確切犯行前,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而持B槍、C槍之部分零件繳交,再領員警至其拆解B槍、C槍及丟棄槍、彈地點,因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1至二-4所示之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揭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略)
五、(略)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觀諸林士凱率先持槍於公共場所接連開槍射擊,及陳柏偉為協助友人回擊而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行為,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等為赴約決鬥而攜槍前往,實際上開槍互相射擊致生傷害,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等年齡尚輕,事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等,惟衡諸林士凱尚未符合減刑事由、陳柏偉符合而得減輕其刑之刑度後,已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合,是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林士凱年齡尚輕,為林佳萱及其女性友人出頭等故與翁裕翔口角,嗣進展至約定決鬥攜A槍到場,見翁裕翔偕眾前來包圍,遂以持A槍接連射擊之方式應對,黃弘儒、連庠錡、翁裕翔因而接連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亦妨害公眾秩序安全;被告陳柏偉年齡亦輕,自小罹有身心疾病而情緒衝動(詳本院病歷卷),因友人翁裕翔與他人約定決鬥自行決定攜帶B槍、C槍赴約助場,見對方接連開槍射擊致友人接連中彈而持B槍開槍回擊,致林士凱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謝郡庭因友人林士凱遭對方群眾包圍並引發槍戰,上前營救並協助就醫時,受林士凱之託隱匿刑事證據,而執A槍下車並旋即丟棄,林士凱、陳柏偉於公共場所開槍相互射擊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期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林士凱一度坦承全部、最終否認殺人未遂並坦承其餘部分犯行、陳柏偉自首報繳並坦承全部犯行、謝郡庭被動領員警尋槍、承認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謝郡庭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之1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洪銘瑞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陳柏偉
經以B槍射擊後,致林士凱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林士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林士凱
經以A槍射擊後,致連庠錡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翁裕翔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黃弘儒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洪銘瑞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翔
洪銘瑞
黃弘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7、141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裕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洪銘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弘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銘瑞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翁裕翔前女友林佳萱邀請友人參與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翁裕翔欲先行離去與女友楊歆嬣發生爭執,林士凱(另行判決)居間協調反與翁裕翔口角,翁裕翔離場後尚透過電話與林士凱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翁裕翔召集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陳柏偉(前二人另行判決)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翁裕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洪銘瑞、陳柏偉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連庠錡、黃弘儒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翁裕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連庠錡、黃弘儒,洪銘瑞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陳柏偉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林士凱;林士凱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翁裕翔一行人隨即朝林士凱包圍並作勢攻擊,而林士凱可預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腰際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黃弘儒、連庠錡、翁裕翔等人射擊;翁裕翔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林士凱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陳柏偉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林士凱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洪銘瑞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林士凱擊發而引發槍戰,致黃弘儒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連庠錡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翁裕翔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林士凱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連庠錡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經及時送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略)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翁裕翔召來陳柏偉、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等人集合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林士凱而相互扭打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堪信已有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被告翁裕翔、洪銘瑞所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惟依陳柏偉供稱係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翁裕翔、洪銘瑞就陳柏偉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弘儒於雙方衝突起始,即林士凱率先持A槍射擊時,即首先中彈並與隨即中彈之連庠錡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及參與後續友人翁裕翔、陳柏偉、洪銘瑞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而與林士凱槍戰及扭打行為,此節業據黃弘儒供稱:我看到翁裕翔走到一個男子(即林士凱)旁邊,他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中槍,便跟連庠錡說,不到2秒,連庠錡說他也中槍了,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骨頭碎裂、斷掉,連庠錡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第69-71頁)明確,核與翁裕翔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林士凱,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連庠錡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林士凱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126、389頁)、連庠錡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林士凱)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黃弘儒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53-55頁)、目擊證人 姚雲飛 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自應不該當前揭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
四、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翁裕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洪銘瑞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黃弘儒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翁裕翔、洪銘瑞與同案被告陳柏偉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手實下部分犯行,及黃弘儒與同案被告連庠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是以,翁裕翔召集洪銘瑞等人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後發生雙方槍戰、扭打而為傷害犯行,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五、爰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雙方因翁裕翔與林士凱口角約決鬥而俱攜槍前往,於情人節凌晨時分在西門捷運站出口處引發槍戰,致林士凱、黃弘儒、連庠錡受有前揭傷勢,行人奔逃四散等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翁裕翔、洪銘瑞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後,認就被告翁裕翔、洪銘瑞部分俱應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洪銘瑞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陳柏偉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攜友人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到場並坦承案情不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嗣並坦承犯行,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翁裕翔年齡尚輕,與女友楊歆嬣一同出席前女友林佳萱慶生會後有意離場,與有意維護之林士凱發生衝突,嗣進展至雙雙約定決鬥而偕攜槍之陳柏偉及洪銘瑞、黃弘儒等眾人包圍林士凱,於林士凱率先持槍擊發後,黃弘儒隨即中彈而與連庠錡相偕奔逃,僅餘洪銘瑞、翁裕翔與陳柏偉在林士凱附近先後發生槍戰及肢體扭打衝突,過程中黃弘儒、連庠錡、翁裕翔、林士凱俱先後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翁裕翔、洪銘瑞、黃弘儒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黃弘儒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洪銘瑞所有供犯罪攜至現場加重妨害秩序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承,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洪銘瑞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陳柏偉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林士凱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林士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林士凱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連庠錡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翁裕翔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黃弘儒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洪銘瑞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