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70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2號

原告 宋建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7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第ZAB287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791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AB28791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0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79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自36公里處開始,除非遇有交通事故或施工,每日早上6時至下午10時為開放路肩時段,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案發日之10時3分至18時52分,在國道1號南向38公里至41公里處因有施工,暫停開放路肩。惟伊當時並未見到路肩施工警示標誌且禁行路肩標示亦未亮燈「X」,顯見施工單位未依「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標示施工警語及管制措施,致多數駕駛人不察而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15:47:l1至15:47:13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路段上,其右側有三面轉板已顯示「禁行路肩」。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畫面時間顯示15:48:23至15:48:26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南向37.2公里處行駛於路肩。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l13年7月26日北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於l12年l1月17日國1南向38~41公里處因施工占用外側路肩,爰於112年l1月17日約l0時1分至18時52分關閉國1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通行路肩路段,以維護行車安全;次查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即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小車通行外,其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用路人進入開放路肩前均應先確認是否屬開放路肩時段;次查開放路肩路段偶有因施工、事故或故障車停放而暫時關閉路肩,並於開放路肩起點之車道管制號誌均會即時顯示『X』(即禁止通行),以維持行車安全。」。

 ㈣檢視上開影片以觀,國道1號南向路段右側有三面轉板已顯示「禁行路肩」,即三面轉板下游禁止車輛通行路肩,而該車於國道1號南向37.2公里處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屬實,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及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7月26日北管字第1130037139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行駛路肩之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37.2公里處,參照卷附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17頁),可知國道1號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南向)36K+220~匝道0K+088(限大客車、小型車),每日6:00~22:00,自109年8月26日起固定實施開放路肩。可知上開路段係固定且定時開放行駛路肩,先予敘明。又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7月26日北管字第1130037139號函復說明:「…三、本分局於112年11月17日國1南向38~41公里處因施工佔用外側路肩,爰本分局於112年11月17日約10時1分至18時52分關閉國1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通行路肩路段,以維持行車安全。」(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系爭路段雖定時開放路肩,惟該日是否開放路肩仍須另透過現場車道管制及三面轉板機動決定是否關閉或開放路肩訊息,以提醒用路民眾開放路肩之時段,故駕駛人是否確有非於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即在於其行駛路肩路段之開放路肩起點之車道指示通行燈究竟顯示為開放或禁行路肩之情狀亦為影響判斷之因素。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勘驗結果分為兩段影片並非連續畫面,其一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道路右側之三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標誌(15:47:11至15:47:14)。」、其二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右後方有數輛汽車行駛於路肩,隨後行駛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可知,原告確有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之事實,惟依據前開採證影片一之畫面,車道管制燈號似未顯示「X」,僅可見三面轉板顯示之「禁行路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提出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何時通過前揭開放路肩起點路段,本件原告違規時間即當日15時48分許之指示通行燈狀態亦無從得知。被告雖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7月26日北管字第1130037139號函檢附之操作資料,惟關於原告於何時看見及斯時指示燈是否確實亮起「X」之狀態均乏舉證,該局在該函中亦陳稱「…再檢視檢舉影片,車道管制號誌似未顯示『X』」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難以確認當日燈號號誌狀態,亦難確認原告是否可知悉該燈號號誌狀態,又舉發機關對於當日由於施工而暫停開放平日該時段會開放之路肩,何時公告通告駕駛人週知,亦未有任何說明,逕以採證光碟檔案畫面情狀,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有非於開放時間、路段行駛路肩之違規,繼而予以舉發,已屬可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予斷定。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