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杰 律師

被告 吳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李宗翰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宗翰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翰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75、275頁),是認李宗翰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李宗翰、吳浡玹無罪部分(即李宗翰被訴原判決附表2-1編號3、4,吳浡玹被訴原判決附表2-1編號1、2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75頁),並於上訴書中載明同一意旨(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認檢察官就李宗翰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李宗翰、吳浡玹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李宗翰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即李宗翰被訴原判決附表2-1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4,吳浡玹被訴原判決附表2-1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撤銷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李宗翰有罪之量刑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而李宗翰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且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個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

   ⑴李宗翰固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於110年3月29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手持包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盤查,經取得李宗翰同意後,檢視其身上及隨身攜帶包裹,即為警發現李宗翰攜帶有3張提款卡(含本件原判決附表2-1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現金132,000元,為警合理懷疑是車手後,李宗翰方於現場坦承擔任收水、取簿、提款之分工,並主動交付上開證物予警方查扣,再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配合機房指示,於員警監控下,於110年3月29日下午8時12分許提領前開同一帳戶現金18,000元,均交付員警查扣,更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9時許,至機房指示之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3號出口處,使員警得以逮捕收水 李冠緯 ,再經李冠緯之配合,循線查獲吳浡玹、 蔣尚洋 ,且李冠緯、吳浡玹、蔣尚洋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歷歷外,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明確,並有該分局114年3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2446號函(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查扣字第2頁)、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判決(吳浡玹附表一編號3、4之行為,偵字卷二第149-1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則李宗翰係於員警盤查後取得證據合理推測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後方為坦認擔任車手等情,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本件確係因李宗翰之積極配合,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依序⑴查獲本件共犯之李冠緯、吳浡玹、蔣尚洋等人,⑵查扣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雨潔蕭怡君 遭詐欺之全部犯罪所得(王雨潔匯款32,103元、蕭怡君匯款49,986元、49,985元、17,985元,總計150,059元,而本件員警扣案150,000元及帳戶經警示後圈存之35元,再加計8次跨行提款共40元手續費,應可認本件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經扣案,參見偵字卷二第127頁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是李宗翰保全被害人受害款項,供被害人領取,並阻斷犯罪進程,可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⑶再李宗翰業與本件附表2-1編號2被害人蕭怡君調解成立,賠償4萬元予蕭怡君,獲得蕭怡君之宥恕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91頁)在卷可查。可認李宗翰業已填補蕭怡君之犯罪損失。

   ⑷審酌李宗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參與分工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堪認李宗翰確有悔悟之意,並獲蕭怡君之宥恕,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參,本院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後,依其所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李宗翰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犯行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李宗翰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李宗翰固於偵查中就詐欺、洗錢之犯行,均否認辯稱: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的錢,這是外面幫忙收賭博的錢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71-172頁),然其後於審判中則已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則為否認等情,業如前述,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審酌李宗翰於行為後積極配合,使司法警察得以逮捕收水李冠緯,再經李冠緯之配合,循線查獲吳浡玹、蔣尚洋等共犯,更因此查扣其所涉案件之全部犯罪所得,致所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處,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容有欠當。

 ㈡故被告以此為由,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㈢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撤銷後本件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刑之酌科: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王雨潔、蕭怡君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王雨潔、蕭怡君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2,103元、117,956元,犯後於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與蕭怡君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又因其配合而查獲共犯、查扣犯罪所得等,已如前述,可認有具體悔過表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扶養、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等(見本院卷第288頁)一切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㈡復衡酌李宗翰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仍努力籌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李宗翰所犯2次犯行侵害之法益均屬同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李宗翰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李宗翰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駁回上訴之部分(原判決無罪部分,即李宗翰被訴原判決附表2-1編號3、4〔起訴書附表1編號3、4〕,吳浡玹被訴原判決附表2-1編號1、2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李宗翰被訴原判決附表2-1編號3、4,吳浡玹被訴原判決附表2-1編號1、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宗翰、吳浡玹自承分別於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由對話紀錄中可知李宗翰數次至三重空軍一號取簿,並曾經替換其他車手行為,吳浡玹亦於群組中回報車數、可否攻擊之情形,可認李宗翰、吳浡玹就該群組內之全部犯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配合時間後為行為分擔,應就詐欺集團之行為全部共同負責。原審僅因李宗翰、吳浡玹於該時已經逮捕,事實上不可能為提款之行為,或僅於群組中回報工作時間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然查:

 ㈠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經逮捕後,其於逮捕前之主觀犯罪意思,因逮捕等客觀事實,在客觀上喪失其可能犯罪之自主性,而有不能接續其先前犯意之事實,原則上可認定行為人已中斷其主觀犯意、而中止犯罪,若欲主張行為人有接續其先前犯罪意思等事實,則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逮捕後、羈押期間有何接續先前犯意之客觀行為,得認定其仍有犯罪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始能認定其犯罪尚未中止,而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則應由檢察官為舉證。查李宗翰係於112年3月29日下午7時35分為警逮捕、控制,是李宗翰自該時起,在客觀上、主觀上均無法再與任何犯罪集團聯絡,亦無法因附表編號2-1編號3、4之匯款而受有任何犯罪利益、報酬,雖於事實上李宗翰無法再告知原屬詐欺集團中止、脫離犯罪計畫之意思,然以其配合檢警之態度,顯已盡李宗翰於該時狀況之防果行為可能,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續行犯罪之意思時,仍可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於為警逮捕時已中斷其犯罪之參與,而無庸為其後共犯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既遂結果負責。

 ㈡復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從而其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李宗翰、吳浡玹之供述,可認各個被告就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之行為,並無承繼、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渠等報酬之計算,係以有提領、收取之「績效」方能獲得等情,亦經李冠緯(見偵字卷一第14頁)、蔣尚洋(見偵字卷一第20-21頁)供述明確,足徵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犯意聯絡應止於「負責提領、收取款項之部分」,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吳浡玹對被訴原判決附表2-1編號1、2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早已知悉或參與謀議、或實際上已有實行之行為分擔,是縱吳浡玹參與詐欺集團群組之時間與附表2-1編號1、2王雨潔、蕭怡君遭詐欺匯款時間重疊,仍難認其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其他共犯有事前共謀、或事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善盡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宗翰、吳浡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李宗翰就原判決附表2-1編號3、4,吳浡玹就原判決附表2-1編號1、2部分涉有犯罪,原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乃對原判決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被   告 李冠緯

被   告 蔣尚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被   告 吳浡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宗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冠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蔣尚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零叁元沒收。

吳浡玹無罪。

  事 實

一、李宗翰(通訊軟體暱稱「查無此人」,僅參與附表2-1編號1、2所示部分)、吳浡玹(通訊軟體暱稱「Uber」、「誠1」,僅參與附表2-1編號3、4所示部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李冠緯(通訊軟體暱稱「夜深人帥」、「夜夜3」)、蔣尚洋(通訊軟體暱稱「洋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 來來來 」(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周董 」,下稱「周董」)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下稱「阿龍」)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2-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1所示時間、將附表2-1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2-1所示帳戶。再由李宗翰如附表2-1編號1、2;吳浡玹如附表2-1編號3、4所示方式領取款項,復以如附表2-2方式輾轉交予李冠緯、蔣尚洋,蔣尚洋之後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李宗翰於附表2-1所示提領款項後為警查獲,進而如附表2-2所示查獲吳浡玹、李冠緯、蔣尚洋,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雨潔、 蔡菁雯張家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李冠緯、蔣尚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雨潔、蕭怡君、蔡菁雯、張家芯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可佐,足認被告李宗翰、李冠緯、蔣尚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宗翰附表2-1編號1、2(含2-2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冠緯附表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蔣尚洋附表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與被告李宗翰及「周董」、「阿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2-1編號1、2(含2-2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與吳浡玹及「周董」、「阿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2-1編號3、4(含2-2編號2)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未經具體詢問「洗錢」犯行, 惟渠 等均曾坦承本案詐欺等客觀事實,應寬認其等坦認範圍及於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李宗翰所犯附表2-1編號1、2(含2-2編號1)部分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附表2-1至2-2部分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蔣尚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蔣尚洋係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且係收受被告李冠緯分別收受被告李宗翰、被告吳浡玹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其屬第二層收取贓款之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匪淺,本案被害人有4人,所失損害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蔣尚洋正值少壯,應可從事正當合法工作營生,其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實無不得不為本案犯罪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蔣尚洋前開犯罪情狀,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損失之金額非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正值少壯,應可循正途獲取所需,然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其等所為分工係提領、收取詐欺財物,均屬詐欺取財犯罪核心事項,犯罪情狀非輕,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坦白供陳犯罪過程,可認尚有面對己非之心,且已與附表2-1編號1以外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附表2-1編號3、4被害人所失款項,賠償附表2-1編號2所示被害人大部款項,態度尚可,且坦認洗錢犯行,符合法定減刑要件,及其等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犯本案,固有不是,然考量其等或因貪圖不勞而獲滿足私利,以致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已盡力填補除附表2-1編號1以外之被害人所受損失,至附表2-1編號1所示被害人,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返還其所匯款項,然本院依被告所請通知該被害人到庭洽談賠償所失事宜,被害人數度均未到庭,故無法填補其損害,自難以此歸咎被告,且由前情可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意,故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均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履行前開負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宗翰、李冠緯、蔣尚洋為附表2-1編號1至2-2編號1所示犯行所得32,103元,屬被告李宗翰、李冠緯、蔣尚洋犯罪所得,又前開款項於警方監控下查獲而扣案,無區分被告所屬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2條第2項分有明文。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已將附表2-1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所得返還被害人;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已與附表2-1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返還大部分犯罪所得,所餘部分款項由被告李冠緯分期返還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已將大部分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其餘所得亦將陸續返還被害人,若再沒收,顯屬過苛,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3編號1所示提款卡1張,係被告李宗翰所持有,用以提領附表2-1編號1、2所示款項;附表3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宗翰所有,供被告李宗翰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3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冠緯所有,供被告李冠緯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3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蔣尚洋所有,供被告蔣尚洋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各次犯行後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浡玹、被告李宗翰、李冠緯、蔣尚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來來來」(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周董」,下稱「周董」)與綽號「阿龍」之人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復與「周董」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及回水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嗣李宗翰與吳浡玹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2及編號3、4部分所示之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並均依「周董」等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點,將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提領金額,以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方式,交付予李冠緯,旋由李冠緯以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方式,轉交予蔣尚洋,再由蔣尚洋將當日詐欺所得款項回水予上開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因認被告吳浡玹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即附表2-1編號編號1、2)、被告李宗翰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3、4(即附表2-1編號編號3、4)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次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翰、被告吳浡玹與李冠緯、蔣尚洋「周董」、「阿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1所示4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同前旨,從而,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自應分別評價,亦即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各次犯行獨立評價。

 ㈣經查:

 1.被告李宗翰故坦承其依「周董」指示,持 游尊翔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示之款項,復將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李冠緯等情。被告吳浡玹亦坦承其依「周董」指示,持 陳春喜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3、4部分所示之款項,復將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李冠緯等情。然依被告李宗翰、吳浡玹前開供述,僅顯示被告李宗翰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吳浡玹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3、4所示犯行,其等並未供述就前開自身領取款項以外本案其他被告領取或收取款項之舉有何參與行為。況被告李宗翰所持提領款項之提款卡與被告吳浡玹所持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不同,所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各異,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宗翰、吳浡玹間就其等各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舉有何相互參與之情形。是被告李宗翰、被告吳浡玹前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李宗翰與被告吳浡玹間就各自提領款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再依被告李宗翰供述,其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予李冠緯,依被告吳浡玹供述,其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3、4所示款項後交予李冠緯。惟此節僅能證明被告李宗翰與李冠緯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有犯意聯絡,被告吳浡玹與李冠緯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3、4有犯意聯絡。而起訴書附表1編號1、2、3、4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自屬個別,自應依各次分別判斷,尚難因被告李宗翰、被告吳浡玹將所領取詐欺款項交予同一人即逕自將之聯結。而依證人李冠緯、證人蔣尚洋供述內容,其等係層層收受被告李宗翰、被告吳浡玹分別交付之款項,其等並未證述被告李宗翰就其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款項以外之詐欺犯行、被告吳浡玹就其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3、4所示款項以外之詐欺犯行與其他被告或共犯相互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參與行為,故證人李冠緯、證人蔣尚洋之證述,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宗翰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3、4;被告吳浡玹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2犯行之證明。

 3.證人即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王雨潔、蔡菁雯、張家芯、蕭怡君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僅證明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事實,然該等被害人均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其餘物證亦未顯示各次詐欺犯行參與者之情,前開證據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宗翰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3、4;被告吳浡玹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2犯行之證明。

 4.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李宗翰與「周董」、被告吳浡玹與李冠緯、李冠緯與「周董」之間對話,僅可顯示被告李宗翰與共犯「周董」、被告吳浡玹與李冠緯間聯繫之情,而被李宗翰與「周董」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之犯行本即有共犯關係;被告吳浡玹與李冠緯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3、4亦有共犯關係,其等相互聯繫之舉並無違前開事實認定。除此之外,公訴意旨並未指出前開事證可證被告李宗翰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3、4;被告吳浡玹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2犯行之證據,故前開事證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宗翰、吳浡玹前開犯行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宗翰涉犯起訴書附表1編號3、4犯行、吳浡玹涉犯起訴書附表1編號1、2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前開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宗翰、吳浡玹有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浡玹、被告李宗翰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被告李宗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2-1編號1及

附表2-2編號1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3編號1所示提款卡壹張、附表3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李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3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蔣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3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附表2-1編號2及

附表2-2編號1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3編號1所示提款卡壹張、附表3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李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3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蔣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3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附表2-1編號3及

附表2-2編號2

李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3編1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蔣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3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附表2-1編號4及

附表2-2編號2

李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3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蔣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3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2-1(註: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情形

1

王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雨潔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作業疏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多餘訂單云云,致王雨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0年3月29日19時7分

32,103元

游尊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尊翔帳戶)

李宗翰依「周董」指示,先於110年3月29日,在新北市五股區網路咖啡廳外柱子旁取得內有游尊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日19時起,以游尊翔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游尊翔帳戶內合計132,000元。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李宗翰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在警方監視下,依「周董」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以游尊翔帳戶提款卡提領游尊翔帳戶帳戶內18,000元。依「周董」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李冠緯。

2

蕭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蕭怡君佯稱:係墊腳石書店業者,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蕭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0年3月29日19時7分

19時8分

19時27分

49,986元

49,985元

17,985元

3

蔡菁雯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蔡菁雯佯稱:係松果購物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蔡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9日21時10分

29,985元

陳春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春喜帳戶)

吳浡玹依「周董」指示,於110年3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領取內含陳春喜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日19時許,以陳春喜帳戶提款卡提領陳春喜帳戶內47,000元交予李冠緯。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起,以陳春喜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陳春喜帳戶內合計100,000元。依「周董」指示將該前開款項交予李冠緯。

4

張家芯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家芯佯稱:係松果購物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張家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9日19時31分

7,065元

110年3月29日21時21分

21時41分

21時44分

29,995元

22,912元

16,935元

附表2-2

編號

被害人

領款車手

收水人員及情形

1

王雨潔蕭怡君

李宗翰於提領132,000元後,於112年3月29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在警方監視下,依「周董」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以游尊翔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18,000元後,於同日21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前開150,000元予李冠緯(此次交款係在警方監控下)。

李冠緯收取左列李宗翰、吳浡玹交付之款項後,配合警方,於110年3月30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款項交予蔣尚洋,此時經警監視而當場查獲。

2

蔡菁雯張家芯

吳浡玹於110年3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3號出口旁,交付自陳春喜帳戶提領之詐欺款項47,000元予李冠緯。吳浡玹另再持陳春喜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100,000元,依「周董」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100,000元款項予李冠緯,惟此時李冠緯業經警查獲(此次交款係在警方監控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持有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李宗翰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4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5

HTC手機(不含SIM卡)

1支

6

現金150,000元

7

貨運取貨單

1張

8

包裹紙盒

1個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吳浡玹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1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12

現金100,000元

13

交易明細

5張

14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李冠緯

15

現金47,000元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

蔣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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