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52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告 王東泉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馮兆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李易欣

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代表人 洪崇璉 (區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

參加人錦周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畢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錦周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1306地號土地(同段967地號之鄰地)之共有人,認錦周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周公司)於民國65至69年間,檢附同段967地號之鄰地即同段1306地號土地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於同段967、969地號(即重測前分別為樹林鎮三塊厝段224-2、22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新北市工務局核發64樹建字第1511號建造執照、67樹建字第1638號建造執照、69樹建字第993號建造執照以及69樹建字第1845號等4件建造執照(下合稱系爭建照)。原告就系爭建照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建照之核准,致坐落於同段967地號土地邊界旁(即鄰地同段1306地號土地)有8公尺寬供民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道路,其後遭錦周公司佔用興建廠房,故訴請該公用地役道路存在,並請求被告新北市工務局做成撤銷或廢止系爭建照與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三、錦周公司為系爭建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錦周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錦周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

法官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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