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淳

指定辯護人 洪婉珩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鵬 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8、40166、42643、4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淳伍 、李家豪與 莊睿峯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陸柏昇 (本院另行審結)、 鄭皓文 (所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均知悉 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淳伍於民國112年6月間,依據境外之鄭皓文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之俗稱「一粒眠」(內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下稱本案毒品),運送至莊睿峯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下稱貴陽街房屋),交由莊睿峯、李家豪共同清點本案毒品之數量,經清點發現短少11顆,遂由陳淳伍負責補足數量。

 ㈡莊睿峯、陸柏昇及李家豪於112年7月中旬,因故躲避檢警查緝,將本案毒品運送至鄭皓文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之租屋處(下稱成都路房屋),復依鄭皓文之指示,共同將本案毒品夾藏至鄭皓文事先備於成都路房屋之不鏽鋼鏡內,再將上開不鏽鋼鏡與其他雜物一同放入李家豪所備之紙箱內,並裝箱為夾藏毒品包裹(下稱本案紙箱)。

 ㈢嗣由鄭皓文委託不知情之 陳曾宏蔚 ,先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陸柏昇拿取藏有本案毒品之本案紙箱,再透過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出口,欲以空運方式將本案紙箱寄送至美國予鄭皓文收受。然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2年8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優比速公司快遞出口倉執行檢查時察覺有異,旋即會同臺北關人員進行開驗,遂發現藏於本案紙箱內之本案毒品,致莊睿峯、陸柏昇、陳淳伍、李家豪及鄭皓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未予得逞。並循線查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淳伍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莊睿峯、李家豪警詢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354頁)乙節。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同案被告莊睿峯、李家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淳伍部分,屬於被告陳淳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淳伍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淳伍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仍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淳伍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當時是鄭皓文跟我買手機2、3次,她叫我去住處拿手機及安眠藥,從成都路的住處,拿到貴陽街給莊睿峯,我是單純的幫忙,我認為是安眠藥,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也沒有在那邊清點數量,可以勘驗指紋就知道。她說連同手機交給莊睿峯,因她聯絡不到莊睿峯,而我拿著手機,所以她先傳給我、叫我截圖,我只有將截圖轉傳給莊睿峯,我覺得這個手機我要負責,所以我才把截圖轉傳給莊睿峯,詳細內容我也沒有看,只是單純轉傳,對話中也有提到鄭皓文說找不到莊睿峯等語。

 ㈡被告陳淳伍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據證人 楊宗倫 所述,被告陳淳伍確實所得到的消息是安眠藥,並非毒品,被告陳淳伍只是被鄭皓文當成一般運送的工具,對本案毫無知悉。

  ⒉莊睿峯在偵查中對於陳淳伍是否知悉本案的說明說詞確實有反覆,在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向莊睿峯確認陳淳伍是否知悉,莊睿峯也只能說以推測的方式說「應該是知道」,顯見莊睿峯對本案有栽贓、嫁禍等,或是同案被告中有推諉卸責的事實。

  ⒊另外就清點的部分,被告陳淳伍一再確認並沒有參與清點的部分,共同被告李家豪說陳淳伍每次碰到都會問有沒有毒品給他,所以猜測被告陳淳伍是本案毒品的來源,此部分僅是出於被告李家豪的臆測,顯然共同被告間有推諉卸責的狀況存在。

  ⒋依據證人楊宗倫所述,可以證明被告陳淳伍接觸該包物品時,只能得知是安眠藥,並非原審判決事後查出的一粒眠,因此可以證明被告陳淳伍協助本案毒品相關的在貴陽街跟成都路之間運送,主觀上只是出於協助朋友代送安眠藥,主觀上沒有認知為毒品,本案陳淳伍應該不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豪否認犯罪,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他們運輸毒品,我只在貴陽街清點過1次,當時不知道是毒品,後面他們在成都路還有清點,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有錄音1次,是7月28日陸柏昇打電話拿我手機去錄東西,地點在成都路,我當時是去幫忙打掃,打掃完之後陸柏昇叫我找孫子兵法的書、手機吊飾,找完之後,他叫我去找箱子,我去成都路上的娃娃機店拿的,膠帶是在附近的全家超商買的。我有清點藥,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一粒眠,他們沒有告知我那是一粒眠,因為莊睿峯被通緝,所以才從貴陽街轉到成都路,不是為了寄送毒品便利性才過去那邊。

 ㈣被告李家豪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莊睿峯及陸柏昇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證明被告李家豪主觀上知悉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原審未審酌二人在交互詰問程序中對被告李家豪之有利證述,而認被告李家豪有罪,爰為無罪答辯。

  ⒉被告李家豪於貴陽街清點時,不知道清點的物品為毒品外,也不知道將用於運輸之用,而從原審卷二第236頁之勘驗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道該毒品將運往國外。

  ⒊依照莊睿峯、陸柏昇的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家豪在本案毒品清點、移轉、包裝、交際之階段知悉犯罪事實並參與其中。另補充:⑴雖然被告李家豪自己承認說在112年6月上旬有在貴陽街清點過本案藥品,並且自承清點數量非常多,超過一個人的合理用量,但這跟被告主觀上知悉清點的是否為毒品以及本案藥品是否將在同年的7月有運輸出國的計畫,這是兩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⑵雖陸柏昇在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有證稱鄭皓文是以視訊的電話方式教授他夾藏毒品,出處在原審卷二第221頁的部分,但從被告李家豪利用手機錄音、錄影的勘驗譯文中,都看不出來鄭皓文有用手機教導陸柏昇如何夾藏本案毒品,顯見陸柏昇有在其他時間另外持手機與鄭皓文聯繫本案毒品夾藏事宜,在這樣的脈絡下,顯然不可能在包裝完本案毒品後,再跟李家豪中箱子裡面有本案扣案毒品一粒眠,陸柏昇之證述,顯是為了減少自身犯罪參與程度,其證述無法採信,更不能證明被告李家豪知悉本案運輸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

  ⒋綜上,從被告陸柏昇、莊睿峯的證述與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原審交互詰問中均都有矛盾,遑論作為補強證據,與作為不利於被告李家豪之指訴,應對被告李家豪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事實:

  ⒈業經證人 古武仕 (優比速公司安全部經理)於警詢(見桃檢112年度他字第5730號卷《下稱他5730卷》第9至11、13至16頁);證人陳曾宏蔚於警詢、偵訊(見他5730卷第113至118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0068號卷《下稱偵40068卷》二第269至271頁)證述明確。

  ⒉並有112/08/07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發文字號:航警刑字第11200284051號)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偵辦寄件人署名「鄭皓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5730卷第3至7頁);客服通聯紀錄1紙、提單1紙、發票及裝箱單1紙(寄件人簽名:鄭皓文)、個案委任書1紙(委託人:鄭皓文)(見他5730卷第17至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曾宏蔚0000000000)(見他5730卷第25頁);陳曾宏蔚Line電話號碼查詢、陳曾宏蔚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影像、臉書大頭照截圖、陳曾宏蔚戶役政資料查詢(見他5730卷第27、29、31頁);新加坡商京瓷亞太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資料(見他5730卷第33頁);鄭皓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他5730卷第35頁);鄭皓文、陳曾宏蔚基本資料查詢(見他5730卷第37至49頁);112/08/0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他5730卷第53至56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見他5730卷第57頁);112/08/0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查獲管制品名稱:疑似一粒眠)(見他5730卷第59頁);112/08/0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發文字號:北遞移字第1120101662號)及檢附之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發票及裝箱單(寄件人簽名:鄭皓文)、112/08/0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鄭皓文)(見他5730卷第61至67頁);112/08/02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前置作業表(見他5730卷第69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見他5730卷第71至77頁);112/08/03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經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劑初步鑑驗結果:成三級毒品一粒眠反應)(見他5730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偵辦鄭皓文、陸柏昇涉嫌運輸第四級毒品「一粒眠」(毛重253.8公克)偵查報告書(見他5730卷第93至97頁);偵辦鄭皓文、陸柏昇毒品案之相關監視器畫面(112/07/31時序表)(見他5730卷第99至106頁);112/08/0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曾宏蔚指認鄭皓文)(見他5730卷第121至124頁);112/08/08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陳曾宏蔚)(見他5730卷第125至131、145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軌跡(見他5730卷第133頁);陳曾宏蔚指認「提單」翻拍照片1張(陳曾宏蔚承認提單上「鄭皓文」的簽名是自己親簽)(見他5730卷第135頁);現場照片(見他5730卷第137至143、151至167頁);112/08/16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發文字號:航警刑字第1120030092號)(見偵40068卷一第3至5頁);112/08/16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睿峯指認陳淳伍、鄭皓文、李家豪)(見偵40068卷一第37至40、41至44、45至48頁);翻拍「裝有毒品之包裹」(包裝上寫:褲子X2﹑易碎品X1、書籍X2、飾品X6、水晶X3)(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7074號卷《下稱偵47074卷》一第319頁);112/08/02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陳報單(發文字號:航警檢五字第112828號)(見偵40068卷二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

  ⒊且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之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經檢視均為紅/銀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共抽取3顆(淡橘色圓形藥錠)磨混鑑定。⑵總淨重167.11公克,共取0.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66.60公克。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⑷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4公克等情,有112/10/0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刑理字第1126033242號)在卷可憑(見偵40068卷二第327頁)。

  ⒋另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淳伍、李家豪不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0166號卷《下稱偵40166卷》第9至18、19至25、263至267,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2643號卷《下稱偵42643卷》第7至15、17至20、373至384頁,偵47074卷一第111至116頁,偵47074卷卷二第283至286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71、343至350、369至375頁,原審卷二第86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經同案被告莊睿峯於偵訊、原審(見偵40068卷二第207至210頁,偵47074卷二第277至280頁,原審卷一第189至195、395至402頁,原審卷二第304至305頁);及同案被告陸柏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見偵40068卷一第123至130頁,偵40068卷二第195至199頁、第207至212頁,偵47074卷二第277至280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9、358頁,原審卷二第305頁,本院卷第209頁),均坦認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等犯行。

 ㈢細繹下列證人具結證述內容: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⑴於偵訊具結證稱:是陳淳伍將一粒眠拿至貴陽街住處,陳淳伍拿一粒眠及IPHONE手機給我,李家豪、陸柏昇,及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參與清點一粒眠數量。陸柏昇和李家豪都有使用我的手機與鄭皓文聯繫等語(見偵40068卷二第211至212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與李家豪、鄭皓文分別是朋友。李家豪一起到成都路81號13樓之14,跟陸柏昇一起在那邊,照著鄭皓文的指示尋找鏡子,就是要包裝一粒眠的東西;李家豪應該有清點數量,清點毒品有兩次,一次是在貴陽街,一次是在成都路,可能他有參與到一次,但我印象已經不是很清楚了。我可能請李家豪幫忙算算看數量有幾顆,李家豪應該是知情本案毒品運輸過程,以之前的記憶為準,因為我現在記憶已經有點模糊了。因為李家豪的參與都是一點點又跳開,又參與一點點,又跳開,所以他參與的部分很零碎,可能他有參與,可是他又離開了,他沒有全程都參與;都有涉獵到清點、包裝及夾藏毒品,但是參與的程度如何,現在印象不清楚了。比如說我們要清點數量,我會說你可以幫我們看一下這邊到底幾顆,是否有缺少,他可能就會幫我們算一下,然後他就離開了,在包裝的過程中可能他有參與一下,請他去打掃房子,但是打掃到一半,可能有請他幫找鏡子還是什麼東西,可能他又離開了,所以他的部分真的很零碎的,我記憶也是很零碎的。我在偵訊中所述「這個毒品的包裝是陸柏昇跟李家豪所包裝的,當時我在場」、「陸柏昇跟李家豪都有清點過一粒眠,我曾經有看到過」等語,均實在。毒品一粒眠先放在貴陽街,再搬到成都路,我有請陸柏昇跟李家豪幫忙搬,當時好像是我先給他們鑰匙先過去,然後我再坐車過去。我有跟陸柏昇、李家豪到我朋友貴陽街的住處,有先清點陳淳伍拿來的一粒眠,發現有短少11顆。本件包裝毒品放到鏡子裡面,是在成都路的住處完成的,是到成都路之後,才開始有鏡子、紙箱出現,在我睡著之前,就是李家豪跟陸柏昇在現場。我清點的時候就知道是一粒眠了,清點的時候,沒有告訴大家到底要幹嘛,當時在清點時只有請他們幫忙,他們知道這個是一粒眠,就這樣子而已。他們只是先把鏡子找到,然後把鏡子拆開,這樣子而已,紙箱怎麼來的,我就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1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柏昇於⑴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李家豪參與包裝本案毒品包裹,莊睿峯是知道我與李家豪有包裝。原本我是請李家豪拿給來收包裹的人,但剛好當時李家豪出門,就由我拿等語(見偵40068卷二第197至199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不認識鄭皓文,見過陳淳伍一、兩次面,認識莊睿峯、李家豪,我與2人是朋友。我在成都路看到卷附照片內的是一粒眠,是聽莊睿峯說是一粒眠。我有幫忙算那個數量,找那個鏡子,那時候我跟李家豪去找那個鏡子。就我跟李家豪清點數量,莊睿峯在睡覺,但他中間會清醒一下,然後又睡著了。但我所說的清點數量,不是全部算到底,是這邊有10顆、這邊有20顆,是這樣子,我們的算是這樣算,總共有幾顆我不清楚,我就是幫忙一些零碎的東西。莊睿峯跟我說幫他算一下數量,後面他就睡著了,我跟李家豪因為在現場,所以就幫他算一下數量,但具體有多少顆我不清楚了,因為算好後我們就擺在旁邊,後續我的印象是「Miu」這個女生就一直催莊睿峯,說什麼要麻煩他寄什麼東西,但是莊睿峯當下給我的感覺是他不太想幫這個忙,莊睿峯有問我們在場的人願不願意幫這個「Miu」這個女生的忙,我看莊睿峯好像很累,我就有拿他手機幫他回話,我叫那個女生直接加我的LINE、直接跟我接洽,我印象中後續是這樣。是我叫李家豪去拿箱子的,但李家豪參與的,就我印象中東西是已經在鏡子裡面了,我叫他去拿箱子,是因為「Miu」有打來,她那時候說什麼東西要幫她帶,我有幫她把衣服什麼的包進去,這個環節是我跟李家豪有一起做的,但他有沒有跟我一起把毒品放在鏡子裡面,我就沒印象了。會用放在鏡子裡的方式來夾藏這些毒品,是那個女生「Miu」以視訊或打語音電話講的。在我跟「Miu」通話的時候,李家豪、莊睿峯在現場,只是莊睿峯一下醒,一下睡著。本案紙箱部分,是先把它變成箱子,然後把鏡子放進去,跟衣服一起放進去,放完之後裝箱了,裝完箱後我就跟李家豪講說「這個是一粒眠喔」。貴陽街房屋是莊睿峯朋友的住所,印象中那時候是警察來找,莊睿峯本身被通緝,我們就有幫莊睿峯趕快撤到別的地方,當下是這樣的情況,所以才會到成都路,搬家的時候,李家豪在現場。在成都路清點時,莊睿峯就有告訴我跟李家豪,裡面的東西就是一粒眠,我於偵訊中所述「這個裝有一粒眠的包裹,是我跟李家豪一起包裝的」是實在的。當時「Miu」叫我們把毒品放到鏡子裡面要藏起來,要寄出國,「Miu」當時跟我們視訊的時候,就有明確的跟我們講這樣才能把東西寄出去,以當時李家豪也在現場,他應該有聽到這樣的對話内容,而且也知道這個包裝就是將來要運出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33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陸柏昇之前後證詞,雖繁簡不一,證人於原審有所記憶不清,但前後、2人間證述內容並無重大扞格,且與2人以被告身分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陸柏昇2人並未卸責、亦未推諉或誣陷被告陳淳伍、李家豪之虞,堪認具有憑信性。至被告、辯護人徒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於原審證稱:記憶不清、零碎等語,罔顧其明確表達以之前證述為主等情,逕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以推測為證詞;復以枝微末節之不一致之處,指摘2名證人前後證詞不符,均無足採。

 ㈣再查:

  ⒈被告陳淳伍供承:鄭皓文要我把本案毒品拿給莊睿峯,因為我剛好幫鄭皓文買手機就順道拿過去等語(見偵47074卷一第112至113頁,偵47074卷二第252頁,原審卷一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關於此部分之證詞相符,是以,本案毒品係由被告陳淳伍在112年6月中旬依鄭皓文之指示,親赴貴陽街房屋交給同案被告莊睿峯等情,當屬無疑。

  ⒉被告陳淳伍運送本案毒品至貴陽街房屋,係以半透明垃圾袋包裝,且未經綁起、封口或以任何措施防止他人開啟;而同案被告莊睿峯僅憑藉本案毒品之外觀,於網際網路進行簡單搜尋後,便可肯定本案毒品為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莊睿峯於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40068卷二第208頁、原審卷一第191頁),是以,被告陳淳伍自難諉為不知為第四級毒品一粒眠。

  ⒊被告陳淳伍於本院自承:我曾與鄭皓文通話,她叫我直接去她家拿藥(我直接向管理員拿鄭皓文住處的鑰匙),順便叫我幫忙拿手機及藥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被告陳淳伍與鄭皓文間交情匪淺,可讓被告陳淳伍向管理員拿取鑰匙,直接進入鄭皓文住處拿取本案查扣毒品,2人間之熟稔程度,非屬一般,堪認鄭皓文認知被告陳淳伍知悉為一粒眠毒品之情境下,始以上開無庸遮蔽、毫無防備之方式,使被告陳淳伍單獨接觸、持有、運送本案毒品至貴陽街房屋。

  ⒋附表一編號1所查扣之本案毒品高達近千顆,從數量觀之,非屬平常;且經同案被告莊睿峯清點後,發現數量短少之處理模式,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於原審具結證稱:清點完後,我們發現少了11顆,我便跟被告陳淳伍說核對後數量有少,問他「是不是有少給還是怎樣?」,要他補齊差額。問完被告陳淳伍後,我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點眠數有少11/大五(按:即被告陳淳伍)說要再去拿來補齊後立刻幫你處理」的訊息給鄭皓文;我會向被告陳淳伍討要,是因為鄭皓文跟我說,本案毒品是她跟被告陳淳伍買的,鄭皓文說購買費用她會自己跟被告陳淳伍處理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74、80至81頁),並有同案被告莊睿峯與鄭皓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40068卷一第54頁),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之上開證詞,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由上可知,被告莊睿峯於發現本案毒品數量缺漏時,第一時間便向被告陳淳伍要求補齊差額、並向鄭皓文回報將由被告陳淳伍負擔補齊責任之舉措,在在顯示被告陳淳伍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絕非單純、無知之物品轉交者,而係負責補足、確保毒品數量無誤之犯罪參與者,應予認定。

  ⒌參以鄭皓文於112年6月14日曾傳送內容為「反正也是明天才能寄了,然後你跟你哥(按係同案被告莊睿峯)聯絡一下看,去家裏拿那個鏡子來裝,然後其他的東西放書本,然後你就看有什麼我需要的東西,就放在箱子裏面寄來,東西不用太雜,我這樣品相(按:應為「品項」之誤)申報才不用太多,你懂嗎?」之訊息予被告陳淳伍。而被告陳淳伍旋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將上開訊息內容之截圖轉傳予被告莊睿峯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轉傳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0068卷一第71頁),且經被告陳淳伍於原審坦認轉傳截圖,並供承訊息內「去家裏拿那個鏡子來裝」,意指應使用鏡子夾藏本案毒品以寄送鄭皓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由上可知,鄭皓文與同案被告莊睿峯、被告陳淳伍間,關於本案毒品夾藏鏡內、再與其他物品一併寄送美國等運輸毒品之犯罪手法,三人業已達成共識,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另查:

  ⒈被告李家豪供承:曾經清點本案毒品數量,並依同案被告陸柏昇指示,在成都路房屋附近購買膠帶及取得本案紙箱後,再返回成都路房屋,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陸柏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柏昇之前開證詞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⒉關於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紙箱過程:

   ⑴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柏昇於原審證稱:鄭皓文用LINE語音電話或視訊打給我教我要怎麼把毒品包到鏡子裡面,我有先和被告李家豪在成都路房屋找那個鏡子,並叫被告李家豪去找紙箱,由我把毒品放到鏡子裡後,再和被告李家豪一起把鏡子跟衣服什麼的放入被告李家豪拿來的本案紙箱裡;在鄭皓文跟我通話的時候,被告莊睿峯、李家豪都在場,鄭皓文這時有明確的跟我說,要這樣包裝,本案毒品才能成功寄出國,被告李家豪也有聽到,被告莊睿峯則是一下子醒、一下子睡著;我忘記被告李家豪有沒有參與把毒品放到鏡子的過程,但我確定他有跟我一起裝箱,而且裝完箱後我還有跟被告李家豪說「這個是一粒眠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2、227至232頁)詳實。

   ⑵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於原審證述:被告李家豪有跟我、被告陸柏昇一起去成都路房屋,被告李家豪和被告陸柏昇一起依鄭皓文的指示尋找鏡子,要用來包裝一粒眠,但之後包裝毒品時我在睡覺,記不太清楚被告李家豪參與的程度,只是我睡著前我有印象被告李家豪、陸柏昇都在場,他們先把鏡子找到、拆開,至於紙箱怎麼來的我就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211、214至216頁)相符。

   ⑶參以被告李家豪於原審自承:我有在鄭皓文指示被告陸柏昇把東西放到本案紙箱的時候在場,被告陸柏昇還有要我拿我的手機把他們的對話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236頁)。堪認被告李家豪所參與部分,非僅止於提供本案紙箱及膠帶等邊緣舉措。 

  ⒊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家豪遭扣押手機內之錄音檔,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6頁)。細繹附表三之勘驗內容,可知對話時間非短、同案被告陸柏昇開擴音對話,鄭皓文在對話中不斷要求陸柏昇置入雜物以避免不鏽鋼鏡因碰撞而碎裂,另直接、明確指示「這樣子讓東西看起來雜雜的比較會過關」等情。參以被告李家豪於原審稱:該檔案就是當時陸柏昇與「Miu」的對話内容,裡面都是陸柏昇跟「Miu」的對話,我並沒有講話,我只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堪認被告李家豪確實在場知悉、聽聞陸柏昇跟鄭皓文間之對話內容。

  ⒋是以,在現場進行錄音且聽聞全部對話之被告李家豪,對於被告莊睿峯、陸柏昇及鄭皓文以前揭方式夾藏毒品、在本案紙箱塞入雜物之目的,均係為將本案毒品順利運輸出境乙事,顯然明瞭於心且實際參與其中,堪足認定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李家豪辯稱:我不知道紙箱是要用來寄出國的,也不知道有毒品等語為辯,自難採信。

 ㈥此外,復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睿峯指認陳淳伍、鄭皓文、李家豪(見偵40068卷一第37至40、41至44、45至48頁);陸柏昇指認莊睿峯、李家豪、陳淳伍(見偵40068卷一第171至174、175至176、177至182頁);陳淳伍指認莊睿峯、李家豪、鄭皓文(見偵40166卷第31至34、35至38、43至46頁);李家豪指認莊睿峯、陸柏昇、陳淳伍、鄭皓文、 胡虹伊 (見偵42643卷第59至62、63至65、67至70、71至74、75至78頁);同案被告莊睿峯與鄭皓文、被告陳淳伍在Line之電磁紀錄(手機翻拍照片82張、26張)(見偵40068卷一第49至69、71至77頁);同案被告陸柏昇與鄭皓文、同案被告莊睿峯在Line之電磁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2張、3張)(見偵40068卷一第131至133、135頁);同案被告陸柏昇與被告李家豪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10張)(見偵40068卷一第137至141頁);鄭皓文與同案被告莊睿峯手機Line對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88張)(見偵40068卷一第143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1460號)(受搜索人:陸柏昇)(見偵40068卷一第217頁);112/08/15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陸柏昇、莊睿峯)(見偵40068卷一第219至225頁);現場照片(見偵40068卷一第227至231頁);112/08/16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發文字號:航警刑字第1120030145號)(見偵40068卷一第313頁);112/08/09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暨附件之陸柏昇指紋鑑定(見偵40068卷二第3至6頁);112/10/0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刑紋字第1126033768號)(指紋為陸柏昇)(見偵40068卷二第321至325頁);112/08/24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淳伍)(見偵40166卷第79至84頁);112/08/24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陳淳伍)(見偵40166卷第85、125頁);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40166卷第87至92頁);同案被告莊睿峯與被告陳淳伍電磁紀錄(見偵40166卷第93至123頁);112/09/07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家豪)(見偵42643卷第27至32頁);112/09/07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李家豪)(見偵42643卷第45頁);同案被告莊睿峯與鄭皓文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82張)(見偵42643卷第79至119頁);鄭皓文入出境紀錄(見偵47074卷一第13頁)在卷可憑。

 ㈦被告下列所辯,無足採信:

  ⒈雖證人楊宗倫於本院證述:有聽到鄭皓文與被告陳淳伍對話內容,說是安眠藥等語。惟遍觀證人楊宗倫之證詞內容(見本院卷第364至375頁),證人楊宗倫無法確定上開通話時間、2人之確實對話內容,已無從確定與本案之關連性。參以證人楊宗倫證述其收到本院傳票後,有與被告陳淳伍聯繫,被告陳淳伍告知關於安眠藥之事,是認證人楊宗倫於本院之證詞,事先已遭污染之虞,難予盡信。縱使,證人楊宗倫曾聽聞「安眠藥」乙節,亦可能是被告陳淳伍之他次通話內容。是以,證人楊宗倫之證述內容,無從作為被告陳淳伍之有利認定。

  ⒉又運輸毒品所涉者,既屬各國政府均嚴加取締及嚴懲之重罪,倘有心存僥倖欲以身試法之人,就其謀劃、商議之過程自當隱密行之,並謹慎避免犯行敗露之任何可能,倘非參與程度甚深者,要無使其獲悉運毒細節之理,然鄭皓文在對同案被告莊睿峯交辦、說明本案運輸毒品之方式時,均未曾對表達提防被告陳淳伍之意,甚而直接陳稱本案毒品係向被告陳淳伍所購買,且透過被告陳淳伍轉傳前開明示毒品藏匿手法之訊息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2頁)。是以被告陳淳伍所辯:我不知道我交給被告莊睿峯的東西是毒品,是因為鄭皓文只聯繫不到被告莊睿峯所以直接找我云云,顯與本案客觀事證相左,殊難採認。

  ⒊若被告陳淳伍果真僅為對所轉交物品之內容渾然不知者,衡情同案被告莊睿峯發現毒品數量不符時,自無庸向被告陳淳伍反應、要求補足數量,且其向被告陳淳伍反應或究責不僅無濟於事,更可能使被告陳淳伍知悉極具隱密性之本案毒品之性質及用途,對其等運毒犯行之遂行可謂有百害而無一利,是認被告陳淳伍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⒋至被告陳淳伍否認清點數量乙節,然於被告莊睿峯告知數量不足時,被告陳淳伍仍不予清點、確認數量,已難採信。縱認陳淳伍未參與初次清點數量之舉,仍無從卸免其共犯本案之罪責。

  ⒌此外,被告李家豪清點本案毒品之總顆數時,其目視所及之總數,遠逾一人正常使用所需之藥物量等節,此為被告李家豪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且其所在之一般民宅,顯非供應藥物之合法處所,而常人透過合法管道亦無法一次取得如此龐大之藥物量等可疑情狀下,已難信被告李家豪所辯:我不知道我清點的東西是什麼,也不知道那些藥哪裡來的,更不知道他們要我一起清點的目的是什麼云云,殊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淳伍、李家豪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

 ㈡被告陳淳伍、李家豪所欲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即本案毒品,於尚未運出國境時,即於桃園機場遭警方查扣,依上說明,其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自屬未遂。然因本案第四級毒品既於同案被告陸柏昇交付予陳曾宏蔚而起運離開現場時,運送行為便已完成,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然既遂。是核被告陳淳伍、李家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陳淳伍、李家豪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經鑑驗同時含有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二種以上之第四級毒品(見偵40068卷二第327頁),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毒品有混合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自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獨立罪名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淳伍、李家豪與同案被告莊睿峯、陸柏昇、未到案之鄭皓文間,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淳伍、李家豪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陳曾宏蔚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陳淳伍、李家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淳伍、李家豪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本案,從重論處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則就被告2人所為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3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淳伍、李家豪供稱主嫌為鄭皓文,惟因鄭皓文(Z000000000)於112年6月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112年11月24日遭桃園地檢署發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中(桃檢秀偵海緝字第007390號),尚未查緝到案等情,有112/12/28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見原審卷一第41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函及檢附之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鄭皓文)(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在卷可查,核與本院職權查閱鄭皓文之通緝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9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淳伍、李家豪始終否認犯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準此,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先予敘明。經查:

  ⒈本案查扣之第四級毒品共96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總淨重167.1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等情,有112/10/0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刑理字第1126033242號)(見偵40068卷二第327頁)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陳淳伍、李家豪與共犯係以隱匿、迂迴手段運輸上開大量毒品,已難認該扣案毒品僅供被告施用,亦難認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淳伍、李家豪共同運輸、走私未遂之第四級毒品共960顆,總淨重167.11公克,已如前述,數量非微,如運輸至境外、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打擊國際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被告陳淳伍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陸柏昇、李家豪,待證事實為:被告陳淳伍只是賣手機,完全不知道本案涉及毒品,更無運送或走私事實(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查: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莊睿峯、陸柏昇、李家豪均在原審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16、216至233、85至103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共同被告間有證詞矛盾的情形,而未予釋明重覆調查、詰問同一證人之必要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認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陳淳伍、李家豪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論以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淳伍、李家豪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仍以前開方式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陳淳伍、李家豪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淳伍、李家豪各自之參與程度、本案毒品之數量,及本案毒品幸於起運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再兼衡被告陳淳伍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粗工、帶看房子、買賣手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李家豪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淳伍、李家豪均量處有期徒刑6年。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乙節,已如前述,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從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淳伍、李家豪用以包裝及掩藏本案毒品包裹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屬各編號「所有人」欄所示被告之物,且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工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⑶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且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全無關涉、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不予沒收亦於法相合,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淳伍、李家豪部分,均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淳伍、李家豪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陸柏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第四級毒品

960顆

經檢視均為紅/銀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共抽取3顆(淡橘色圓形藥錠)磨混鑑定。

⒈總淨重167.11公克,共取0.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66.60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⒊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4公克

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紙箱

1個

不鏽鋼鏡

1件

牛仔褲

2件

2本

飾品

1批

內含水晶2個、刮痧板、項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說明

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莊睿峯

偵40068卷一第223頁編號9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AMSUNG廠牌GalaxyA20行動電話1支

陸柏昇

偵40068卷一第223頁編號1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陳淳伍

偵40166卷第75頁編號1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陳淳伍

偵40166卷第75頁編號2

IMEI:000000000000000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李家豪

偵42643卷第30頁編號1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附表三】:原審113年6月12日勘驗被告李家豪遭扣押手機內之

      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6頁)

播案名稱:MyRec-0000-0000.m4a(2.3MB2023年7月28日)

「Miu」:還有。

陸柏昇:還有..

「Miu」: 李登輝 那本好了。

陸柏昇:你說哪一個?

「Miu」:李登輝學校教的事。

陸柏昇:李登輝學校教的事?那..

「Miu」:對,要不然。

陸柏昇:嗯。

「Miu」:這兩本,然後四瓶的話..嗯..牆上那個隨便挑幾條,挑個五條留一個小袋子。

陸柏昇:嗯。

「Miu」:然後水晶。

陸柏昇::嗯..水晶。

「Miu」:就我記得有三、四顆嘛。

陸柏昇:嗯。

「Miu」:稍微有東西防護一下。

陸柏昇:嗯。

「Miu」:對。

陸柏昇:那..那個要不要包那個..那個什麼,那叫什麼袋,打包袋還是什麼?

「Miu」:就是因為鏡子也怕撞破,所以稍微就是大家都拿一些報紙或是衣服包著。

陸柏昇:暸解。

「Miu」:然後衣服..恩..我想想,衣服..,啊我想到了,那個我沒想到,我想一下,隨便,你就抓個兩件衣服。

陸柏昇:嗯。

「Miu」:啊我想到了,你給那個「 阿喜 」我跟他講在哪裡。

陸柏昇:你直接講就好了, 『我開擴音,你直接講』。

「Miu」:那個..走到衣櫥最右邊的上方。

陸柏昇:恩。

「Miu」:然後抓個兩件褲子。

陸柏昇:好。

「Miu」:然後均勻的把他們塞到最小的箱子。

陸柏昇:恩,好。

「Miu」:因為那個才寄..,對,越小越好。

不明男子:..鏡子..裂掉(模糊)

陸柏昇:可是鏡子有裂掉。

「Miu」:為什麼裂掉?

陸柏昇:就是在裝的過程中不小心壓到。

「Miu」:0K..沒事,等一下我想一下,那你裡面的東西在幫我用散散的不用太整齊沒關係。

陵柏昇 :恩。

「Miu」:(模糊)最多了,我想一下,這樣子好了,就這樣子。

陸柏昇:好。

「Miu」:恩..房間有沒有..一些小雜物?

陸柏昇:小雜物?

不明男子:..箱子是不是(模糊)

「Miu」:因為這樣子(模糊)讓他的東西看起來雜雜的比較會過關。

陸柏昇:恩。

「Miu」:恩,就這樣,然後我跟那個快遞講。

陸柏昇:他大概幾點會來收?

「Miu」:..9:30吧,我找他,看幾點我再跟你們說,然後那時候再拿下去。

陸柏昇:恩。

「Miu」:給管理員。

陸柏昇:好。

「Miu」:好,OK。

陸柏昇:好,瞭解。

「Miu」:好,掰掰,要接電話。

陸柏昇:好。

「Miu」: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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