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9號
原告 林豐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2號、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3號(嗣經被告以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0日22時28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8.32公里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於南向18.2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9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於違規地點前方約820公尺處〈即南向17.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501712號、第ZIB50171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22日前,並均於113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請提供測速器誤差範圍,改判有利原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職警員 林政宇 、 魏千鈞 於113年9月10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處,取締超速交通違規,於22時28分經測速用雷射槍(器號:TC011963、合格證證號:M0GB1300049)測得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超速違規(速限:90公里、車速:131公里/小時、測距:124.4公尺),嚴重超速違規屬實,依法逕行舉發。…職於22時22分取締超速違規之前先前往國道3號南向17.6公里處拍攝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拍照完成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取締超速違規測照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本案違規依規定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職『警52告示牌設置位置為國道3號南向17.6公里』與『超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相距為600公尺,且雷射測速儀器每年都有依法定期檢驗(檢定日期:113年4月18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止),故嚴重超速違規屬實無誤,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0日22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8.2里時,經證號:M0GB1300049,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31km/h,該路段限速:9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1公里。且該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9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9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設於國道3號南向17.5公里,距離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大約700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3、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主機:TruCAMII,器號主機:TC01196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300049,檢定日期:113年3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9月10日22時28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4、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罰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5、原告固以「請提供測速器誤差範圍」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本件員警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已如前述,而系爭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業如前述。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既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標準局委託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加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為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時尚在系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射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41公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且亦不得執該規定而謂就經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尚得扣除容許之公差值,已如前述,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之依據。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射測速儀有誤差值,應採有利原告之認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2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73頁、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5995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第68頁、第69頁、第7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射測速儀有誤差值,應採有利原告之認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0日22時28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8.32公里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於南向18.2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9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於違規地點前方約820公尺處〈即南向17.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501712號、第ZIB50171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22日前,並均於113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3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3年9月10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