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麗莉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乙○○○○○○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籍設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新城巷七一號,遺有財產,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長子 石明倫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知之甚詳,為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子石明倫或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投院太九十三執義字第四三二三號債權憑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投院太民科字第O七八八四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祖父母 石萬里石劉金陳能利陳湯好 、父親 石慶成 、兄石朝來、弟 石朝雄 均已亡故,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確遺有不動產之遺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其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乙○○○○○○之遺產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長子石明倫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已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該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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