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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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67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8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8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代書為業,前因代甲○○、 鄭福淇 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發生糾紛,經伍、鄭2人向其提出詐欺告訴, 黃某 因而懷恨在心,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86年3月17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甲○○85年3月、4月、6月及7月間,多次出手毆打 伊成傷 ,並恐嚇伊要灌伊農藥,另於85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強押伊至林園強迫伊書立切結書,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經檢察官查明案情,而以86年度偵字第7167號、86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案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927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陳清貴 之證述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於85年3月、4月、6月及7月,確曾遭甲○○多次毆打及恐嚇要將被告灌農藥。又85年6月17日,也遭甲○○毆打、恐嚇,強押上車及強迫簽立切結書,被告當天中午回到高雄後已經覺得不痛,而且也不想對甲○○提出告訴,所以就沒有去驗傷。本件發生後約1年多,因甲○○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被告認為並未對其提起告訴,甲○○反而對被告提起告訴,所以才提起本案告訴,且所指訴之內容均係實在,並無誣告之情事等語。
五、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3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所引用之證據,就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所得部分,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
六、查被告乙○○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甲○○:㈠第1次於85年3月17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交叉路口處,即純發餅店前毆打被告成傷,並恐嚇被告謂:有1天要給你灌農藥,讓你不知怎樣死等語。㈡第2次於85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面恐嚇被告謂:對本案若無解決,決定給你灌農藥,讓你不知怎樣死等語。㈢第3次於85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面毆打被告,並押被告上計程車至 陳啟雄 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且曾在車上向被告恐嚇:本日若無交待如何解決,則決定給你灌農藥等語。並在陳啟雄住處向被告表示若不立切結書則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因此才立下切結書,被告因告訴人在陳啟雄住處之威脅下,才書立每坪土地佔用補償費新台幣2萬元之切結書。㈣第4次於85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樓下毆打被告成傷。上開案件,業經該署86年偵字第7167號案件偵查,偵查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86年議字第11232號)後發回續行偵查(偵續字第370號),仍處分不起訴,再提出再議,之後駁回再議(87年議字第1342號)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167號、86年度偵續字第370號卷可稽,合先敘明。
七、被告雖指稱其於85年3月17日,遭告訴人甲○○毆打成傷,及被恐嚇灌農藥;於85年4月21日被告訴人恐嚇灌農藥;85年7月26日被告訴人毆打成傷;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惟按誣告罪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927號判例參照)。經查:就被告乙○○指訴告訴人甲○○於85年3月17日、4月21日、7月26日毆打、恐嚇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各執1詞。而就指訴傷害部分,被告於85年3月17日及85年7月26日確曾因被毆打成傷,曾至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此有驗傷診斷書2紙為憑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述:其當時為息事寧人,故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若謂被告係因告訴人控告被告詐欺罪後,被告始虛構事實,反控告訴人傷害等罪,則被告又如何能預知爾後告訴人將控告其詐欺罪,而預先請醫師開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備用?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提出之傷害告訴,雖因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但被告上開傷害之申告,尚非全然無因。乙○○雖辯稱當時有路人看見,但不知路人姓名,又無其他人證可資證明,乙○○雖未能舉證證明,但亦欠積極證據足認必為乙○○所憑空捏造。就被告於告訴狀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稱:其於85年7月26日被毆後,當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1節,經本院函查結果,因已逾該所檔案保存期限而查無紀錄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4年7月11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18745號函1份附卷可證,本院自無從參酌此部分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就被告指訴於85年3月17日,及85年4月21日被恐嚇灌農藥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且告訴人甲○○又否認有恐嚇情事,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等情(86年度偵字第7167號),以及「告訴人亦無法提供確切證據以供調查」、「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何犯行」(86年度偵續字第370號),為甲○○不起訴之處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乙○○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被恐嚇,但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必為乙○○所憑空捏造,稽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告訴為誣告。
八、次查告訴人於85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騎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騎機車途經該處之被告相遇,告訴人甲○○叫被告乙○○,乙○○不理告訴人甲○○,就自己騎車,騎沒多遠,告訴人騎機車趕上去,其後雙方即坐計程車至陳啟雄住處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告訴人甲○○此部分之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依被告供述:當時告訴人即出手毆打被告,並將被告押上計程車至陳啟雄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且曾在車上向被告恐嚇:本日若無交待如何解決,則決定給你灌農藥等語,並在陳啟雄住處向被告表示若不立切結書,則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因此才立下切結書,事後告訴人與被告一起搭乘計程車回高雄市○○區○○○路○○○號前各自騎走丟置於路旁之機車等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與陳啟雄約被告30次,被告答應後都不去等語(見87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且告訴人對於其和被告2人騎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相遇,2人將機車丟置路旁,同乘計程車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陳啟雄住處洽談和解事宜,之後2人復同乘計程車回原處各自騎走丟置路旁之機車等事實,並不否認,衡諸常情,被告既數十次未允諾告訴人和解,焉有可能於85年6月17日願意隨同告訴人至高雄縣林園鄉陳啟雄住處和解?85年6月17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甲○○騎車相遇,告訴人甲○○叫被告乙○○,乙○○猶且不理,逕自騎車離去,其後始為告訴人騎機車趕上,被告又豈心甘情願,答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陳啟雄處?又被告既允諾至陳啟雄住處和解,則告訴人與被告2人理應各自騎自己之交通工具機車前往陳啟雄住處會合,況告訴人當時亦居住高雄縣林園鄉,殊無可能將機車丟置高雄市○○○路路旁,2人搭乘計程車至林園鄉陳啟雄住處和解,之後再搭乘計程車回原處各自騎走丟置路旁之機車之理,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共搭計程車前往林園鄉陳啟雄住處,並非完全出於自己之意願。雖被告所謂其係遭告訴人毆打,並被押上計程車,並遭恐嚇1節,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但被告所述上情,尚非全然無因。又經本院訊之被告乙○○其於85年6月17日當天遭毆打後,是否有前往驗傷以取得診斷書,其原因為何?據被告乙○○答稱:「被告當天中午回到高雄後已經覺得不痛,而且也不想對甲○○提出告訴,所以就沒有去驗傷。」等語,本院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甲○○因處理土地事宜,為告訴人甲○○另案提出詐欺得利及背信之告訴,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
962號判決可參,則其於案發當時自認理虧,或希望息事寧人,而不願對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亦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均不能因此即認係被告乙○○所憑空捏造。
九、再查依被告供述:本件切結書係伊於陳啟雄住處簽好後,告訴人始打電話請林園鄉之鄉民代表陳清貴前來見證,並於該切結書上簽名云云,雖證人陳清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問當天是甲○○打電話叫你去做見證,還是你路過陳啟雄家門口甲○○叫你進去作見證﹖)我當天騎機車經過陳啟雄家,甲○○看到我,叫我進去陳啟雄家作見證」、「(問:你去時切結書是否已寫好﹖)我去時還沒有寫切結書」、「(問:乙○○當時有無受到恐嚇﹖)當時是在談補償金價錢的事情,並沒有恐嚇、威脅乙○○,後來雙方談成1坪是
2萬元,切結書是乙○○自己寫的,寫完之後才給我簽名」(見本院上更一審91年5月22日訊問筆錄),若證人陳清貴所稱屬實,則另1在場證人陳啟雄當為相同之證述,然陳啟雄卻證稱:「(問:陳清貴過來時切結書是不是簽好﹖)是否簽好,我已忘記了」、「(問:為何跑出陳清貴﹖)是甲○○打電話叫陳清貴去的,被告、告訴人到我家以後才打電話給陳清貴」、「(問:陳清貴當天是何人叫他去的﹖)時間太久了,不知是告訴人叫他來,還是陳清貴經過我家,告訴人叫他進來的」、「(問:對你在原審之供述筆錄有何意見﹖)時間太久了,我已忘記了,應該以原審所陳述的比較接近事實」(見原審卷88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上更一審9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陳清貴之證詞,不無疑義。且證人陳清貴係經過甲○○之邀約,始到陳啟雄住處,其與甲○○之關係密切,證言難免偏頗,更何況陳清貴係事後才到陳啟雄住處,並非全程在場,其所為之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證人陳啟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是,當時是很和氣的」(見原審卷88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惟本件係告訴人與陳啟雄2人找被告談和解,陳啟雄亦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此從該切結書上載明被告乙○○願意補償土地每坪2萬元予陳啟雄及甲○○2人即可得知(見該切結書),其證詞自難期公正。另關於簽立切結書當日係誰約誰1節,陳啟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告訴人很多次要和解,結果被告都未到,後來轉告告訴人和代表陳清貴到我住處談和解」(見87年4月24日偵查筆錄),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當時前
1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見原審卷88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先後證詞互不相符,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本件被告所訴之事實(指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十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