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第1251號」更正為「第1521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朝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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