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賴青鵬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聲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二九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債權人即相對人並已就聲請人於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向該院聲請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惟查相對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係本院所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而本院前開核發之支付命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而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因而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提出相對人執行命令聲請狀、本院七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四七、三九七一、四一一四號及七十九年促字第九十號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再審之訴起訴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係屬裁定性質,如確定之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查相對人係以本院所核發七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四七、三九七一、四一一四號及七十九年促字第九十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二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目前正執行中,而聲請人因認相對人前開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刻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六號聲請再審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復表示願聲請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等情,基於上開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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