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火炎
張玉琳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搶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⑴經查被告甲○○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趁 林彩芳 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林彩芳所有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二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三張、郵局存摺一本、及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適有路人 蔣達福 行經該地,騎乘機車自後追趕甲○○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因該處為死巷,甲○○遂將搶得之皮包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棄置於該處而逃逸,經蔣達福記下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通知到案始得知上情等情,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犯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0號提起公訴,並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審理中,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現正上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證。⑵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五時四十分許、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三時許、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六時許,搶奪被害人之動產(金戒子、皮夾、女用皮包等),而認為被告甲○○涉有搶奪罪嫌,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白承認犯行,此與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被告甲○○搶奪案件,其犯罪態樣手法類似、時間緊接,且提起公訴之罪名亦屬相同,自形式上觀之,被告甲○○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同一案件前既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0號偵結起訴,刻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未確定,檢察官另又將本案搶奪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核有未合,證諸首開說明,本案搶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被訴竊盜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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