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兼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1.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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