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有關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該「第一款」三字為贅引(上開條文「項」之下並未分「款」),應予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