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七二二一七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二二一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方路段之際,未依標線標誌指示分二階段左轉,即逕行左轉至高架橋下方橫向道路,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十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繳送,如逾期仍不繳送,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經上開路段之際,因故錯過左轉迴轉道,無法倒車返回該迴轉道,又無法向右斜行至機車待轉區,為避免影響交通及發生危險,始逕行左轉至高架橋下方道路等待紅燈,異議人僅係因疏忽而掉入陷井,並無違規情事,本件遭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方路段之際,因故錯過迴轉道,無法倒車返回該迴轉道,又無法向右斜行至機車待轉區,乃逕行左轉至高架橋下方道路等待紅燈,而遭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等節,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當時既已逾越迴轉車道,又無法向右斜行至機車待轉區,其為避免影響交通及發生危險,自可選擇繼續向前行至適當地點,再依規定左轉或迴轉,實無僅為貪圖一時方便而恣意違反交通法規逕行左轉之餘地,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騎乘機車不依標線標誌指示轉彎之違規事實,其所陳各端,又顯然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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