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查本件被告乙○○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係見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方停車處理事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之情節相符。依此情形,則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應尚未能知悉肇事者之確切身分,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猶需檢察官傳訊案外人楊正雄供其比對指認被告乙○○究否為肇事者一節相互映證,更可得知。另被告乙○○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信吉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初報案時,既未能使警方知悉被告乙○○即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人,則被告乙○○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仍屬犯罪經發覺前而自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二)本件告訴人於行經彎道時,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其也有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