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上,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肩超車,從而撞擊同方向由 陳春霞 騎乘之車號000—三五九號機車後方,致陳春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兩膝撞挫傷、右手肘撞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