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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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叁張、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犯罪時雖已年滿八十歲,惟本院審酌其前已有十九次賭博前科、二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悔改,復在公共場所提供賭具自任莊家與人對賭,情節非可宥減,故不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撲克牌三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三千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