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為000—四五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途經該立德路二號前,本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超越停在車道上之貨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適行經該處、騎乘車號為000—一三九號輕型機車之甲○○,致其受有雙膝及右肩挫滅傷及雙手挫滅傷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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