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ABU八二五八九一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七四巷口處時,依規定在慢車道等候紅燈,並未闖紅燈,然竟遭警舉發,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然訊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 徐秀田 在庭結證稱:本件係伊舉發,當時異議人駕駛機車,沿新明路執行,她有闖紅燈的情事。伊可以確定異議人確有違規,異議人已經穿越十字路口,到達對面的路口。伊至今對本件的案發經過還有印象。伊舉發時,異議人說她沒有闖紅燈,但伊確實有看到異議人不僅穿越停止線,還穿越銜接路段,整個穿越馬路,本件沒有照相,因為是逕行舉發。伊與異議人之間無仇隙,當時和異議人並無爭執等詞,堪認證人徐秀田係已確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形,始攔檢舉發。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交通裁決機關或交通法庭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及異議審查程序中,即應以該管公路警察認知之事實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徐秀田就異議人違規情事已在庭證述甚詳,且其與異議人間素無怨隙,當無以虛偽情事舉發之理,故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闖紅燈違規之情事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予以裁處,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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