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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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院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二九號暫時保護令已禁止被告乙○○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仍予違反,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同條第二款違反「直接或間接擾騷之裁定」,惟按,稱擾騷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右前胸紅腫之傷害,乃是對身體之不法侵害,已構成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非僅止於「擾騷」而己,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態樣、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態度,及被害人陳稱:自保護令核發之後,被告已收歛很多,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伊不願再對此事追究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核,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追求之目的已經達成,實無對被告加以嚴厲苛責之必要,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避免被害人再度受侵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