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劉金鳳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即張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邀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四日繳納本息乙次,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按月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對本件借款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按期繳納,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計欠借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傳票、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丙○○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二人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伊二人現無資力償還。
丙、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丙○○及甲○○二人所不爭,又因被告丁○○、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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