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女用手提皮包(附小錢包)壹佰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女用手提皮包(附小錢包)一百六十個(其中一百五十八個業經責付予理律法律事務所之 宋曉嵐 律師保管),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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