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每月二十八日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借據第四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僅攤還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尚欠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右開欠款,且願減縮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九0五計算右開借款之遲延利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約定書、借據展期約定書、借據、放款內容查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右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