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安右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蔡朝臣 及一女 蔡幸芳 ,婚後原本生活尚稱正常,惟被告於七十九年因涉及妨害風化、恐嚇等罪而入獄服刑。詎知被告出獄後,卻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從此不務正業,並曾多次入獄勒戒,仍無法戒除,現並惡化成吸食海洛因成癮。嗣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核被告之犯罪,在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為係不名譽之罪,且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辯論及所具書狀: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伊與原告在賣麵,伊怕原告太累,為了讓原告多睡,才去吸食安非他命,伊不願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既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