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張春江
訴訟代理人  陳五常
被   告  朱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50元,並自
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租金15,600元,暨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返還上
開房屋及律師費用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
,75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系爭租約於108年8月14日期滿後續約,每月租金7,800
元加上管理費450元,共計8,250元,被告於每月8日前給付
。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續約前即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共計
25,760元未付,續約後被告雖有陸續攤還,然原告於109年3
月發現系爭房屋遭不明人士張貼還款告示,且被告亦不見蹤
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4款,即被告於預繳租金日
起15日逾期未繳租金得逕行終止合約、被告應即騰空房屋返
還原告,屆時不論任何物件原告有權依廢棄物處理之約定,
於109年6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業
已於109年6月14日終止。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6款約定
,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權益受損,因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皆
應由被告負擔,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6
00元。原告嗣於109年10月取回系爭房屋,然被告目前下落
不明。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繳款紀錄、系爭房屋
門口還款告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未繳納之租金計算至109年9月共計為83,750元,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83,750元,自屬有
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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