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6時至18時之間,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三元
市場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愛真 駕駛之AKZ-91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處
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
,782元(鈑金3,852元、烤漆6,390元、零件4,540元),業
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
用1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去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且被告所有
車輛亦未曾借予他人,又被告居住在屏東,而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新北,兩者相差甚遠。另原告並未提出現場照片可證明
確實是被告駕駛所有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本件應是搞錯求償
對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受損照、估
價單、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惟遭被告
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
事故之調查卷宗,經函覆以:「…經查事故位置為私人土
地非屬道路,爰非交通事故案件,故無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因本分局鳳鳴所同仁將車損照片存放該所網路硬碟,惟
網路硬碟更換後,處理同仁未另行備份,提供旨案同仁工
作紀錄及職務報告電子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16063號函在卷
足憑。是本件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固記載
WQ-2626疑似倒退時擦撞到AKZ-9186云云,惟因系爭硬碟
已佚失,無從確定上揭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是否屬實。次
查,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
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