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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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9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鍾武郎 原住桃園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武郎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1%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3,4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額度4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042%),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87,11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83,484元

83,484元

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

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87,113元

387,113元

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

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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