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0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相對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姊○○○)。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姊○○○)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之前兩造同住時,相對人沒有工作就每天跟我們拿錢,拿不到錢就摔東西,我們就搬出去住沒有聯絡,相對人就跑到聲請人工作的地方亂,聲請人如果沒有給相對人錢,他就會一直來。相對人也會請其二婚老婆跟聲請人聯繫,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砸聲請人的車。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有跑到聲請人店裡大吼大叫,並喊別逼我動手。相對人於同年4月15日又跑來聲請人店裡要聲請人幫他繳錢。相對人也有跑去跟聲請人姊姊○○○要錢,也曾跑去○○○工作的地方,且相對人曾辱罵○○○三字經和叫我們去死等語。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對人與關係人○○○之LINE對話截圖、隨身碟等件為證。上開等情並與關係人○○○之到庭陳述相符。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