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認領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10年11月1日結婚。茲因被告婚後積欠大額債務無法清償,遭地下錢莊於112年8月16日向其催討債務。嗣被告於113年3月6日離家出走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迄今毫無音訊,兩造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被告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且此一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失聯行為所致,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放保密專用袋),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6日離家後,廠商於同日下午表示無法聯絡被告,其因擔心被告為債務之事尋短,拜託鄰居查詢監視器系統,發覺被告可能在大陸,遂報警處理,始發覺被告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被告自113年3月6日離家後,迄今未與其聯絡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離家前做螺絲工作,會請我跟母親協助,故被告與我平時會用LINE聯繫。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我借旅行箱時,我問被告跟家人要去哪裡玩,被告只說要給原告驚喜,我於113年3月6日早上拿行李箱去埔鹽當面交給被告後,原告於同日下午4點多跟我說被告不見了,被告於113年3月9日後某日有用未顯示號碼打電話跟我報平安,我問被告在哪裡、原告找被告很急,被告說自己很平安、會照顧自己,如果真有怎麼樣,警察會通知,要我跟原告好好照顧自己,之前被告沒有過這樣的情況等語大致相符。再被告於113年3月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9日入境,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放保密專用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現因積欠債務而離家未歸,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離家迄今已逾1年2月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衡諸該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64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認領,兩造嗣於110年11月1日結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民法第1064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準正而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因被告未到庭無法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迎曦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被告部分,經社工郵寄家訪通知單至被告之戶籍址,請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來電約訪,惟被告皆未致電予迎曦協會,故依退件原因第6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處理;原告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職能力評估:案母有穩定收入及工作,並有案小舅與案外祖母於居住及經濟上提供支援,且當案母工作忙碌時會請求案祖母及案姑姑協助照看案主生活起居,又案母能具體陳述案主喜好及就醫狀況,可見案母能依照案主現階段發展而妥適安排,因此評估案母親職能力佳。⒉依附關係評估:訪視觀察案主與案母相處如友人般,並案主亦能自在於案母面前勇於表達個人想法,且案主盥洗時皆會要求案母在外陪伴,可見案母與案主互動正向且融洽,故評估案母與案主依附關係緊密。⒊照護環境評估:案母與案主現居住案小舅租賃之透天厝,並案母與案主同寢於三樓,且訪視過程中案主能自在於寢室內使用平板及食用零食,可見案母家對於案主而言相當安全,因此評估案母照護環境良好。⒋親權意願評估:案母能具體規劃案主未來照顧計畫,並案母有意願擔任案主親權人,因此評估案母親權意願度高。⒌教育規劃評估:案母主述由其負責送案主就學,但案主下課時間剛好案母尚未下班,因此案母便請求案姑姑或案祖母負責接案主放學,待案母下班後再接案主返家,可見案母能適當安排案主就學事宜,故評估案母教育規劃完善。二、具體建議:其他。理由:案母表示案父於113年3月6日便行蹤不明至今,因此案主生活起居及就學事宜皆由案母親力親為,並案母能依照案主身心狀況而積極安排就醫治療,且提供案主穩定居住環境,又案主與案母依附關係緊密,若案母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惟案父無法聯繫,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親權之想法,故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父出庭之陳述後再裁定親權歸屬,關於主要照顧者部分仍應由案母繼續擔任為佳。」等語,此有迎曦協會114年2月6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40號函所附退件說明表、酌定親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01-113頁)。
⒋本院審酌前情及訪視報告結果,認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狀況,且身心狀況佳、具備正向、強烈之監護意願,亦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且原告現與親友同住,親屬支持系統完善,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原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被告長期未盡家庭責任、未協助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對社工員之通知迄未回覆,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實難期待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