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王韋智
被   告  劉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核發使
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迄民國100年3月15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0,5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銀行業於100年5月20日將被告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將
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且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90,579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確實申辦過系爭信用卡,然不確定金額是否積
欠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債務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
積欠系爭債務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命原告應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證物原本及渣打銀行明細
資料,惟原告未能如期提出。是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既未盡
其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579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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