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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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銘祺
被移送人 黃政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0月22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64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政睿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蔡銘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黃政睿部份:
一、被移送人黃政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處理債務糾紛,加暴行於被害人林
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政睿於警詢時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林澤 於警詢時證言。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政睿
加暴行於林澤,雖林澤於警詢時表示暫不追訴被移送人黃政
睿之傷害犯行,但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非行,仍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政睿因處理債
務糾紛,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寵物店內公然對林澤施加暴
行,並致林澤倒地,並受有頭部有腦震盪及頭部多處撕裂傷
等情,所為顯然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等一切情狀,裁罰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蔡銘祺部份: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銘祺於109年9月20日0時7分,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因債務糾紛互生嫌隙,加
暴行於被害人林澤,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蔡銘祺始終否認有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
,並於警詢中陳稱略以:只有黃政睿一人毆打被害人林澤,
我並沒有動手毆打林澤等語。而被移送人黃政睿亦於警詢中
證稱蔡銘祺並沒有動手毆打林澤等語;而被害人林澤亦未指
明蔡銘祺為毆打伊之人。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可
以證明蔡銘祺有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自難遽為對其不利之
認定。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蔡銘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即乏依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