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徐禎謙
被 告 邱彥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原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臺
北希爾頓酒店,被告為外場服務人員、原告為廚房廚師。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前述酒店3樓
廚房內,因工作上原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前述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廚房內,以「你以為臉
上是刺青喔」等語,嘲弄臉上有大片紅色胎記之原告,而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另被告於偵查庭時,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並辯稱伊與原
告事前並不認識,因此不知道原告臉上的是胎記,伊並無
個人批判言語,然依卷證資料及證人 張鈞皓 之證詞可得知
,兩造共事已逾半年之久,被告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且被
告為大學畢業之知識份子,又無精神異常而具一般常識之
理解,被告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原告在成長過程中,常因臉上胎記遭受排擠、訕笑及侮辱
,工作歷程中亦曾因臉上胎記無故遭業主開除,原告因此
屢受歧視且身心受創,為了克服先天上之缺陷,在餐飲業
學習一技之長,並努力培養自身專業,才得以慢慢建立起
信心,因而有自信面對人群,維護自己在同儕間之尊嚴。
(四)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不僅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更破壞原告於工作環境中,長久努力所建立之專業形
象,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33126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本件被告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邱彥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
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工畢業,案
發時在台北希爾頓酒店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幾筆土
地位於泰山及瑞芳;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傳統產業工作,
月薪約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言語對
原告為公然侮辱,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