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新榮製冰廠(即曾家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之烏魚子及製冰生意,因近來經濟不景氣,且同業競爭激烈,不得已向他人借貸週轉,迄已積欠債務達新台幣100,579,402元,而伊之不動產均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已無可供清償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58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同法第139條、第149條)
。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5月5日雄院國114司執助齊字第828號函、本院114年2月10日雲院仕114司執乙字第557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2月18日中院平司執助竹字第1040號執行命令(均影本)
等在卷為佐。惟依上開執行事件所發文件所載內容觀之,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僅有案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是以本件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