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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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雅玲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相對人 吳登富富原 土木包工業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又本法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登富即富原土木包工業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雄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吳登富即富原土木包工業因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1,1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及提存書各1份為證。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訴訟事件已終結,經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起訴並代位相對人吳登富即富原土木包工業行使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權利,經鈞院以93年度鳳簡字第655號判決敗訴確定,復提出本院上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
1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足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尚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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