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 李宗霖 」名義申請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李宗霖」署押貳枚,沒收之;扣案貼有甲○○照片之「李宗霖」名義國民身分證壹紙、中華民國護照壹本、香港簽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康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康」)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債務,為清償債務,乃允諾至香港以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將購得商品攜回臺灣,以抵償上開債務後,竟與「阿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0年2月9日,由甲○○提出本人之照片2張,並在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貼上甲○○之相片1張,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及領證核章欄位,偽簽「李宗霖」之署押2枚,用以偽造「李宗霖」為申請名義人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後,由「阿康」持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李宗霖」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在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甲○○本人照片,而換發新的「李宗霖」國民身分證(證號:Z000000000號)予甲○○,足生損害於李宗霖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阿康」取得上開貼有甲○○照片之「李宗霖」國民身分證
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2月22日,持上開「李宗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甲○○照片二張,諉稱係為「李宗霖」代辦護照及香港簽證,而委託不知情之澄清湖旅行社職員 林桂英 ,將甲○○之照片1張及「李宗霖」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上,據以偽造以「李宗霖」名義為申請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再由林桂英將該偽造之「李宗霖」身分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甲○○之照片一張,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冒用李宗霖名義,申請核發「李宗霖」之護照以行使,致該局承辦人員誤信為「李宗霖」本人所申請,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並據以製作核發貼有甲○○照片之「李宗霖」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外交部辦理護照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李宗霖本人。同年2月27日林桂英取得上揭護照後,復於當日以上開護照寄往香港中國旅行社,辦理「李宗霖」香港簽證,並於90年3月1日取得貼有甲○○照片之「李宗霖」香港簽證乙本(證號:Q358941號)後,由「阿康」於同年3月1日至7日間某日,至該旅行社取得上開護照及香港簽證。嗣於同年3月7日上午某時,「阿康」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內,將上開國民身分證、護照、香港簽證等證件交予甲○○,甲○○旋在該香港簽證「持證人簽署」欄上偽簽李宗霖之署名一枚,再於同日持該護照行使出示於出境查驗台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冒充為李宗霖本人出境,並使該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李宗霖出境之不實事項(包括年籍、國籍代號、護照號碼等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資料電腦檔案,並據以在該偽造之護照上加蓋放行關章,准許其出境一次,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及 李秀雲 。嗣於94年5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甲○○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30號班機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再持上開偽造護照出示行使而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欲冒稱李宗霖入境時,當場為查驗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護照、香港簽證、國民身分證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台北市監理處所核發之機車駕駛執照,乃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駕駛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駕駛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惟被告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 陳遠祥 ,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處罰。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駕駛執照罪之間接正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使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冒領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冒領護照以供申請港簽)、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香港簽證上偽簽李宗霖署押)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康」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林桂英持冒領之「李宗霖」國民身分證、偽造完成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護照及行使冒領護照以申請香港簽證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李宗霖」署名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李宗霖」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以供提出申請護照、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提出申請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李宗霖」名義護照出境,與冒用「李宗霖」名義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及申請護照,三次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並為其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其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署押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部分,然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應予補充;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冒用李宗霖名義申請護照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惟依首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本件國民身分證係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並無刑法第212條之問題,即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係同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冒名向戶政機關申請換發身分証及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以求順利出境,所為使公務機關登載公文書及核發証件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因被告填具完成後,業持交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等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宗霖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上開貼有甲○○照片之「李宗霖」國民身分證及護照、香港簽證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香港簽證上,偽造之「李宗霖」署押1枚,因該簽證業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併同沒收,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香港簽證、中華民國護照、冒領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各乙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證件業經宣告沒收,亦無另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中華民國護照「持照人簽名欄」(檢察官誤載惟「持證簽署欄」)上偽造之「李宗霖」署押1枚,惟扣案中華民國護照「持照人簽名欄」,未有何署押,有護照影本乙紙附於警卷可憑,聲請意旨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已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