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告高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核貸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自撥款日起分7期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2機動計付,每1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訂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上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及對於被告強制扣薪及股票受償後,迄今尚欠如聲請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936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6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註: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