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隨寶
林傳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被告張隨寶、林傳勝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告張隨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傳勝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隨寶於民國106年9月9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 麻豆 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生路與興中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林傳勝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至上開機車右側,亦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隨寶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林傳勝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而林傳勝、張隨寶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傳勝、張隨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隨寶於警詢及檢察│被告張隨寶於上揭時、地騎│││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乘機車,與被告林傳勝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林傳勝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林傳勝於上揭時、地騎│││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乘腳踏車,與被告張隨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2人於上開時、地發│││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生車禍事故之事實。│││、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被告2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 周蓁佑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張隨寶騎乘普通輕型機│││委員會107年3月26日南市│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交鑑字第1070332955號函│持安全距離,為本宗事故肇│││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事主因;被告林傳勝騎乘腳│││鑑定意見書│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本宗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琬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