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黃安生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追撞同向在前、由 鄭銀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而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告黃安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時至17時許期間,在臺南市西港區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七股區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安定區海寮里131之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鄭銀創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貨車,黃安生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安生之自白。
㈡證人鄭銀創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