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劉祈明 被告 周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4.96%計付,爾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浮動調整,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仍未履行,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54萬2,44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單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95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