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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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益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益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7年3月9日21時53分許」,並刪除第五行「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於臺南縣○○鄉○○路0段000號前攔查後」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益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魏益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益廊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菜市場內與友人飲用米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學甲區某址,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於臺南縣仁德鄉中正路1段489號前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嗣經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北門農工時規避員警路檢停至對面空地後為警攔查,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益廊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其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察酒測時未讓伊喝水,若警察有讓伊喝水,酒測值應不致超標,並稱酒測機有問題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警察未在酒測前讓伊喝水及酒測機有問題置辯,惟查: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準此,員警對於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本得依職權予以實施酒測。其次,為執行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而制定之警方取締酒後駕車標準程序記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就此警察機關內部作業規定而言,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因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得不供水漱口。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即因行經路檢點前,而遭路檢員警發覺行車轉入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台19線公路北門農工對面空地,始為警攔查,復於警詢中自承飲酒時間乃攔查前6至7個小時,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實施酒測時,距渠飲酒完畢既已逾15分鐘,員警縱未提供飲用水供被告漱口即逕實施酒測,並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亦不致影響酒測值準確度,自難認其程序有何瑕疵可言。被告雖另主張酒測機失準,然而核以卷附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之型號、合格證書、儀器序號及感測元件編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相同。而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載明為「107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稽以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測定時間為107年3月9日,案號即使用次數為637次等紀錄,均足認定該酒測機業經檢定合格,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