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原告 陳慧瑜 被告 林易珅
林龍飛 林龍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2建號之不動產,以原告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4,950元(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號拍定金額之2分之1),至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4日至變價分割拍定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3元部分,非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茲因按月給付係屬定期給付性質,推定以10年為存續期間,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760元(計算式:2,223元×12月×10年=266,76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1,710元(計算式:884,950元+266,760元=1,151,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應再補繳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