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柯金美 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歐陽廷俞
鄭英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163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柯金美受被告歐陽廷俞之指示,陸續於民國105年7
月11日、7月15日,分別從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以歐陽廷俞為匯款人,聲請人為代理人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9萬4千元至被告鄭英隆之郵局帳戶內,有匯款單2紙附卷可按,此係被告2人聯手詐騙聲請人款項之佐證;且被告2人推由被告歐陽廷俞出面向告訴人詭稱:鄭英隆要向人借款,利息優厚云云,及不斷鼓吹稱:鄭英隆他家的美髮店面至少價值2千萬元,本身也在自己家的美髮店工作,每月領薪水3、4萬元,借錢給他是穩的,他會開本票做擔保,如有什麼問題,可以找伊負責云云,聲請人基於對被告歐陽廷俞之信任,不疑有他,乃允借款。
㈡被告歐陽廷俞既有經手上開2筆匯款,如經調閱該2次現金
提款之提款單予以比對字跡,應即可明該2筆款項究為何人所提領,原偵查程序不為調查,顯屬疏漏不當;而被告歐陽廷俞雖辯稱伊有將鄭英隆所付105年8月至12月利息(每月
1萬8千元)轉交聲請人,惟上開利息是否即為被告鄭英隆所交付,抑或係被告歐陽廷俞所自導自演,為取得聲請人之信賴,進一步繼續詐騙聲請人其他款項,詭將第一筆詐騙所得款項之一小部分充作利息交付聲請人?因被告鄭英隆未到案說明、已依法通緝,而陷於不明,然被告鄭英隆尚未緝獲,即率爾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原處分書所認,有違常情,應非可取。因認被告2人於借款之初,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無法還款,卻虛以簽立本票、豐厚利息為餌,誘騙聲請人出借款項,事後即拒不還款,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歐陽廷俞、鄭英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㈠於107年2月27日,對被告鄭英隆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鄭英隆)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自陳(鄭英隆通緝中),足見聲請人對被告鄭英隆提出詐欺告訴,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從而,本件聲請針對被告鄭英隆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㈡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857號、106年度
偵字第16351號對被告歐陽廷俞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2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107年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委任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針對被告歐陽廷俞部分應屬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被告歐陽廷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鄭英隆當時周轉不過來,伊和聲請人聚會時有談到鄭英隆需要借錢、願意付利息的事情,聲請人也去過鄭英隆的店消費,知道店開很久,生意也不錯,後來伊有幫聲請人把利息數目告訴鄭英隆,是聲請人自己匯款給鄭英隆,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鄭英隆每月拿薪水給伊時,都會順便拿錢叫伊去還給聲請人,共還了5次,伊不知道鄭英隆為何會跑路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先後於105年7月11日、7月15日,以歐陽廷俞為匯
款人,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47萬元、
9萬4千元至鄭英隆之新營新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匯入當日即經現金提領一空,且聲請人有收受鄭英隆簽立之面額60萬元本票1紙,及事後透過被告歐陽廷俞收取105年8至12月每月利息1萬8千元,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亦為被告歐陽廷俞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本票影本各
1紙、鄭英隆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6年他字第28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6、29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歐陽廷俞有鼓吹稱鄭英隆他家的美髮店
面至少價值2千萬元,本身也在自己家的美髮店工作,每月領有薪水3、4萬元、借錢給他是穩的等語,然此未為被告歐陽廷俞所是認,且根據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歐陽廷俞有曾向聲請人為如此之陳述,是聲請人之前開指訴,顯屬無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2次匯款都是我去匯的,被告歐陽廷俞沒有經手,他只有提供帳號給我去匯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歐陽廷俞所辯是聲請人自己匯款的乙情相符,足見聲請人縱有以被告歐陽廷俞之名義,先後匯款47萬元及9萬4千元至鄭英隆之郵局帳戶,惟據卷附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該2筆款項有於匯入當日以現金提款,實難認定前開款項有由被告歐陽廷俞經手、領取或朋分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合計借款60萬元,前扣利息,每期
歸還1萬8千元,被告歐陽廷俞共拿現金還我5期,之後沒還款,才發現鄭英隆好像跑路,但被告歐陽廷俞無法處理...被告歐陽廷俞說是鄭英隆要借的,說外面欠人家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及反面),此與被告歐陽廷俞供稱:鄭英隆周轉不過來,叫我幫他找民間借錢的,他沒有給我好處...聲請人跟我說借60萬元,一個月利息要1萬8千元,每個月鄭英隆拿薪水給我時順便拿錢給我還聲請人利息,總共還了5次,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跑路等語,亦屬相合,堪予採信;況且,倘若系爭60萬元借款係由被告歐陽廷俞與鄭英隆所朋分,衡情,鄭英隆怎會甘願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轉交聲請人,而非由被告歐陽廷俞與鄭英隆各自就借款之金額分別簽立本票予聲請人?益徵被告歐陽廷俞所稱本件是鄭英隆透過伊向聲請人借錢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聲請人係評估經濟狀況及雙方交誼後,自行判斷風險、出於任意性之決定而同意出借前開款項,參以被告歐陽廷俞曾向聲請人說明借款之目的、聲請人復多次收取利息牟利,應承擔相應之風險等情,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或被告歐陽廷俞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從而,尚不得單憑鄭英隆自第6期(即
106年1月)起未依約償還利息,且不知去向,遽認被告歐陽廷俞出面借款之行為,即該當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針對被告鄭英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歐陽廷俞涉有詐欺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歐陽廷俞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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